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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方法论》前四编解析与感想绞肉机

《法学方法论》前四编解析与感想

第一编 引论第一章 诽韩案的启示这一章通过韩愈第三十九世孙韩思道诉郭寿华(笔名“干城”)诽谤死人罪的故事,围绕“直系亲属”在观念上和法律上的不同含义而展开,杨先生通考我国旧制及世界各国立法例,认为法律上的直系亲属在我国仅指“九世”,即以自身为一世,上下各四世,此谓法律上直系亲属的范围,而观念上的直系亲属系指“身所从出”,无分几世。而台北地方法院之所以错误的支持韩愈第三十九世孙韩思道的诉求,就是因为该地方法官在法律未就“直系血亲”设限的情况下不具备运用法学方法对法律进行合理解释的能力,即“目的性限缩”解释的能力,仅仅是单纯的适用法律。由此提出法学方法的重要性。[“目的性限缩”] 顾名思义,目的性限缩,乃从规范目的上积极地剔除与之不合之文义,非如“限缩解释”或“缩小解释”,消极地将法律概念局限其核心意义,二者不可同日而语。——第6页第二章 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在这一问题上,作者并未不分任何情况的做出恶法非法或亦法的论断,而是认为法律必须具备两种性质,具备这两种性质的法不论其从外来看是所谓恶法或良法,其都仍是应该得到遵守的法律。其一,法律必须为“法律”,即该法律并未与正义彻底相背离,运用法律阐释仍可使其 “切合社会之要求” 的话,则该法仅是具有恶法之外观,而仍具有良法之实质。但若是法律阐释仍旧不起作用,则此为不可适用的恶法。杨先生在此举了纳粹之法的例子。其二,杨先生认为,法律鲜少没有目的的,法律的目的,“一言以蔽之,乃在督促人类朝着‘人类本质存在’之‘共通善’或‘正义’生成发展。”(第11页)故法官在解释法律行为以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时也应探求法律的真实目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此,则恶法非法自不待言。杨先生列举了“威尼斯商人”中安东尼应被取肉还钱的故事。第三章 科学与非科学杨先生在本章前半部分介绍了科学的可证伪特性及科学分命题的分类,文中介绍了经验科学命题与形式科学命题的区分,其中经验科学具有典型的可证伪特性,“某一命题或公理,也可以用逻辑分析的方法,验证其真假”。杨先生接着对科学研究中的几种常用方法做了介绍:一是要区分理论认识的考察方法与实践评价的考察方法,即要区分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但如以经验科学之考察方法, 自应严格禁止评价的态度,如涉及价值判断,则已超过理论认识之范畴。新康德学派之方法二元论,一直强调“事实不能导出价值" “存在不可演绎出当为",不外亦在宣示理论认识与实践不能互相混淆。但吾人不能不言者,理论认识上最终目的,端在出而致用,终离不开实践,但此为最终目的,与在认识过程中须将二者严加区别,系属二事,不能混为一谈。在自然科学领域内,由于其考察之对象,系无生命、无意志之事物,其间并不涉及价值判断,二者不会发生混淆之问题。而社会科学乃系透过因果律之方法,来观察社会上许多现象及其变化,并探讨其间之关系,为保持其认识之客观性, 自应将二者加以区别,以免徒增理论认识之困扰。须加以注意者,实践评价之考察方法,不论是实践的价值或目的之考量,虽不属于经验科学之范畴,无法以科学的方法来加以合理的讨论与认知,但理论认识之研究方向,未尝不是由一些实践的因素来加以决定。事实上,吾人于价值判断或目的考量之际,亦可以逻辑的分析方法,去探讨更高一层次之价值判断,阐明其所依据之世界观。甚至某特定价值判断之内容如已甚清楚,亦未尝不可以某种手段之有效性加以论断。诸如某一手段如为吾人所采取,其所产生之后果如何,目的可否实现,亦不妨用社会科学之方法加以充分之解释或说明。(第21-22页)第二,在理论认识领域内,虽有逻辑分析的方法(逻辑的分析)与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经验的探求)之分,但就此二者应加区别:逻辑分析的方法,系以一定之命题或公理为前提,依照一定之规则,推论出结果。数学、几何学与逻辑学即属逻辑分析之范畴,只须其前提,系采用同一之推论规则,均可获得相同之结论。此等学问欲判断其为真,亦即真理值之判断,只须分析其主词与述词之逻辑关系,即可获得;与经验命题必须经过经验事实之验证,方能判定,尚有不同。逻辑的分析,不须参考具体之经验事实即可判断其为真或假,一旦经依逻辑分析判定为真,即不会受经验事实之变化而影响,其真为永恒,且必然是绝对的真。奥地利哲学家维因斯坦称此项之真为“恒真命题”。至于经验命题经验证后,与事实符合者为真,不符合者为假,其真只是一种“假设”,仍会因新事实之发现,而被修正或推翻,没有所谓绝对的真,亦无逻辑之必然性,当然亦不能以逻辑分析的结果来代替经验事实的探求。第三,在经验事实之验证方面,对于客观的真理与论者主观的确信,应有所区分:吾人之认识能力有限,在经验科学中所获得之知识,不必然等于客观的真理,最多只能说大多数人主观之确信而已。(第22页)[经验科学命题] 即必须通过事实验证的命题,其随时会随着事实的概念而改变。[形式科学命题] 即已通过逻辑经验推理论证可知为真的命题,其为恒真。第四章 专精与博通杨先生是赞成博通的,杨先生认为专精若不博通,则其知识有若无根之木,一遇阻碍即不能精进,法学亦是如此。法学是一门相当奇特的学问,其虽属一门“应用科学”,但仍须以理论科学为其基础,透过法律的应用,以“实践”法律之目的。亦即要专精法学,首先须博通邻接科学,诸如法社会学、法史学、法政治学、法心理学、法人类学以及经济法学等“法经验科学”,此等法经验科学的博通,不必求其专精,盖吾生有涯,学也无涯,欲以有生之年,精通各邻接科学,可以说戛戛乎难矣。(第25页)杨先生认为首先需要对法经验科学具有博通的能力,其次需要具备对应用法学的博通。但因应用法学之繁之巨,专精与博通所有的应用法学几无可能,故对于专精与博通应用法学的强度,应分其层次:第一层次,应对基本的应用法学部门,如刑法、民法等,均需专精与博通,但这已殊为不易;第二层次,退而求其次,专精一、二法律部门,其余基本的则只需“粗精”。所谓粗精,有两方面的要求,积极层面来说,以有助于专精部门的进步为其基本要求;消极层面来说,以不阻碍专精部门的发展,“能避免不应有的错误”为其基本要求。最后,杨先生认为“法学具有实践的性格,为其他科学所无。”(第29页)第二编 法学认识论第一章 法学之任务本章标题为“法学之任务”,但本章内容实为法律解释与适用,不知道这样安排的用意是什么?或者说杨先生认为法学之任务就在于法律的解释与适用?看此章标题与内容,应是如此。但杨先生在本编第四章又指出:“……法学之主要任务,厥为透过法律的适用,以实现法律目的或社会统制目的……”(54页)本章主要介绍了法律适用与法律解释的相关概念,并介绍了法律解释的历史脉络。杨先生认为法律之解释与适用,虽均属司法活动,惟二者并非同义。前者端在发现或形成一般法律规范,以为裁判之“大前提”;而后者则以所发现或形成之一般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事实认定为小前提,透过“归摄”之作用,运用“演绎”的逻辑方式,导出结论,亦即一般所谓裁判。所谓“归摄”,系一种思维过程,亦即在于确定认定之“事实”与“法律规范”间联系关系之思维过程。因之,将“事实”归摄于“法律规范”,无非是检验“事实”是否满足“法律规范”之构成要件,据以确定该法律规范所规定之法律效果。此一整个过程,称之为法律之适用。因之,法律之适用过程,可以细分以下四个步骤:首先,认定事实,将已发生之纠纷或生活事实,归入于特定法律领域内,使之具备某一抽象规范“构成要件”中各个“构成要件要素” ,据以实现该规范之构成要件。其次,寻找相关之法律规范:法官(包括其他法律适用者,以下同)必须将已发生之纠纷或生活事实与相关法律规范作完整的思考与联系,亦即在事实与法律规范间“目光来回流转”以选择可能适合于该事实已发生之纠纷政生活事实之法律规范,并淘汰不能适用的法律规范。再次,以整个法律秩序为准,进行归摄:法官检验所认定之事实是否能够满足相关规范之构成要件,其首先考量者,并非单一的具体规范,而系在整个法律秩序中觅出最合适之规范,此涉及法官“前理解”的问题,法官苟拥有相当的法律知识与经验,对何者为最合适之规范,了然于胸,当能快速的形成其理解。最后,获得法律效果:法官如认事实已满足相关规范之构成要件,并不违背整个法律秩序之其他规范(宪法或其他特别法等),即应将该当法律构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宣布。(第35页)但这是理想中的状况,实际上人们在适用法律时并非如上所说按部就班的适用,杨先生又将其适用过程总结为两个方面:其一,在目光或脑力上包括两个作业,一是要认定清楚事实;二是要法律解释,明确所选适用法律的规范意义。其二,则为归摄过程(将事实归摄与法律或曰将法律套用到事实中)。由上来看,其实可以总结为确定大小前提+归摄过程,但在归摄过程中一方面须借由法律解释,使法律规范之含义内容明确化,另一方面必须将成为适用对象之事实加以确定,双管齐下(认定事实之方法,规定于诉讼法之中),此二方面并非毫不相关地各自进行,而是要将法律规范之内容,时时刻刻朝向“事实”,予以具体化,使之合乎法律之构成要件,同时亦须预先设定可能被适用的法律规范,而将事实加以确定。其中反覆寻觅,不论是视线之往返、目光之来回穿梭,乃至脑力之思考,均有其必要,而非仅以应适用之法律规范为大前提,具体事实为小前提,即可导出结论之单纯想法而已。一个学验俱丰之法官,拥有丰富的学验,“前理解”越多,其“选择”适用各个事实关系之法律规范及淘汰不能适用的法律规范,就越为快速。同时,其针对"法律规范”与“事实”之比较观察思考乃至于评价,亦就能一气呵成。在法律的解释过程中,如误为“阐释”,即发生适用法规错误的问题;而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未透过归摄之作用,或未用演绎的逻辑方式,以三段论法推论,则其裁判为不备理由,均足为上诉或提起再审之理由。但宜注意者,涵摄作用与演的逻辑,并非同一,而系“平行",如将二者等同,即不免令人误以为法官对于法律之适用,不过类似计算机,进行逻辑推论而已。事实上,法官之主要工作,端在基于法律规定之一般性价值标准,对于具体的事实作出价值评价。其主要任务,在于目的实现领域,而非在于逻辑领域也。(37页)由此可见,归摄不仅包括逻辑推理,还应包括目的实现。杨先生认为归摄的过程离不开法解释学的应用,并在后文介绍了法解释学的历史,此不赘述(我也没记住)。惟无可讳言,法律之解释在“概念法学”阶段,虽难免将无生命概念,置于无生命之机械逻辑里操作,然其结论较具确定性及普遍性,则为不可否认之事实。自由法运动后,虽赋予法律一种可贵的生命,透过解释能使正义充满人间,颇能切合人类的需求,然由于解释较为“自由”,不问为“目的考量”、“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均难免履有主观的色彩。因此,法学者所为之法律解释,有无客观性可言?如有仁智之见时,何者为正确?有无客观的标准以为判断之准绳?法官在阐释法律时,其方法为何?在何种情况下为之始不致令人有“突击性裁判”的感觉?此乃一门大学问,本书将提供一标准答案,欲知其详,请看次章分解。(43页)第二章 事物认识之客观性人认识一种事物,有无认识之客观性,可自二角度观之,其一可自认识主体观察其客观性,另一则自认识之结果观察其客观性。(44页)自认识主体观察其客观性,杨先生认为“惟在实际上根本无此可能。”因为人们往往受不自知的偏见的影响,这种不自知的偏见又往往是难以察觉的,还因为人们身受所处环境影响的偏见。人们并非生活在真空之中,而是往往带有某种不自知的观点,所以说认识主体之客观性“惟在实际上根本无此可能。”自认识结果观察其客观性,杨先生认为认识之客观性,与其谓认识结果之客观性,毋宁认为理论认识结果具有“合理讨论之可能性”及“批判可能性”为愈。要之,欲使理论认识结果具有“合理讨论之可能性”及“批判可能性”,须用以下二种方法,始能获致:其一,逻辑的·形式的方法,亦即逻辑分析的方法。只须以同样推论之前提为出发点,依据相同的推论规则,无论何人于何时何地为之,均可获致相同的结论,例如数学、几何学、逻辑学等形式科学,均属此类学问。其二,经验的·实质的方法,亦即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经验科学殆皆依此方法维持其客观性,所谓“经验”,恒须透过吾人之感官加以观察认知,或“量”的感觉察知,如大小、长短、冷暖等,或“质”的感觉,如香、臭、酸、辣等是。惟一般而言,量的观察方法恒具客观,不易引起争论,在经验科学多以此法为之。而质的观察方法则每因人而异,且会衍生久居芝兰之室,不觉其香,久入鲍鱼之室,不觉其臭之“错觉”,其标准不易拿捏。(45页)也就是说,如果某一认识结果可以使用逻辑分析或经验验证的方法进行合理讨论或批判可能,那么得到的对这一结果的最终认识即具有客观性。我认为此处的客观性实际上指普遍说服力。那法学是否能用这一方法使法律解释具有客观性呢?第三章 法学认识之客观性本编第一章通过对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的介绍,引出了法学或法律解释是否具有客观性这一问题,第二章则从宏观角度论述了获致客观性的方法,本章则论述了法律解释之客观性获致的困难并介绍了以学问的“间主观性”特征获致客观性的方法。所谓间主观性,即是主观与主观之间可以通过某一标准进行沟通,而这一标准应符合科学,前文已述,科学广义上可分为形式科学与经验科学,所谓科学大致也可通过逻辑分析与经验验证的方法验证其客观性。一般事物之认识。依逻辑分析的方法或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为之,可获致客观性。法学或法解释学,如上所述,亦复相同,苟以此二方法或标准提出“主张”,并附具合理的理由予以公开,必因其具“批判可能性”及“讨论可能性”,而更能使其具客观性也。惟为避免公开讨论或批判陷人无益的论争,无论是阐释者,或提出讨论或批判者,均应严守“间主观性”之原则,分别视其学说究为科学性或解释性,依凭“逻辑分析的方法”或“经验事实的验证法”等,提出“合理的理由”始为合格,自不待言。第四章 从逻辑分析方面认识法学之客观性以逻辑分析的方法来获致法学的客观性,可以明显看出法学的教义学性,按照这种方法发展到极致,则容易发招为“概念法学”:“即令运用之结果,为命题所无,或与命题发生冲突,亦必牵强附会,曰法律固系如此也。其之不当,不待言自明。因之如何善用逻辑的方法,拿捏得宜,允属一桩艺术。”(52页)但与其他经验科学不同的是,法学将其命题当做不可轻易更易的权威,而不像其他科学一样,躺今日有新发现,则原所有命题则立即可变。法学者一方面须将法律奉为圭臬,成为权威的命题,另一方面又恐其具浓厚的教义学性,发展成为“概念法学”,不免惄然忧焉(54页)。要之,逻辑分析的方法固可提高法学的客观性,对不同之法律见解,提供分辨优劣之标准,俾加取舍,有不可代替的一面;惟运用之际,仍应把握分寸,拿捏得宜,不能过分强调。否则,法律也者,不过逻辑之代名词耳,整个法律秩序的体系性,势将演成为整个法学唯一追求目标。甚至为维持法律之逻辑一贯性、体系性,就社会实际发生问题的解决,必然悍然不顾社会事实,无视社会或法律目的,而流于所谓概念法学,其岂宜哉(54页)。逻辑分析的方法有助于我们通过把握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但我们不可沉溺与逻辑构建的帝国当中,而无视逻辑之外的社会事实,法学应当积极回应实践问题。第五章 从经验事实方面认识法学之客观性所谓“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无非就社会现象或法律现象观察某种经验命题所得,透过归纳的方法,归纳成-般性之命题,称为“假设”。嗣再透过演绎的方法,将此一般性的命题导出各种命题,并与经验事实一一验证 ,苟若合符节,即属正确之命题,苟不符合者则予修正,经过不断的观察、修正,以认识经验命题恰如其实之方法,即属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58页)并举了“美国奥勒冈州限制女性工作时间案”与“台湾养子女与婚生子女成婚案”两个例子来论证明白清楚的社会事实对法律解释客观性的助益。杨先生认为法学是将理论认识应用于实际问题,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科学,是一门应用科学。第三编 法学发展论本编第一章至第五章,讲述了十九实际前后法、德、英、美、日等国一般法学界状况及自由法运动之概况。第六章介绍了概念法学与自由法学的五个差异,其分别为即①概念法学独尊国家制定的成文法,特别是法典,亦即以国家的实证法为唯一的法源。而自由法论则强调法律应为“科学之自由探求”,法源除法典而外,实际社会生活上“活生生的法律”,亦系法源,而且是真正的法源。②概念法学强调法律体系具有“逻辑的完足性",而自由法论则认法律有漏洞存在。③概念法学对于法律的解释,偏重于形式逻辑的操作,排除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利益衡量及目的考量。而自由法论则强调活的法律之探求,法官对于具体案件除运用逻辑的演绎方法外,亦应为利益衡量及目的考量。④概念法学否定司法活动的造法功能,自由法论则肯定司法活动的造法作用。⑤概念法学认法学系一门纯粹理论的认识活动,法官无须为价值判断。自由法论则认法学除系理论的认识活动而外,亦兼有实践的性格,包括评价的因素在内。(106页)第七章则介绍了裁判的准立法机能:自由法论者,认为法律有漏洞存在或不明确之处,乃无可避免,因而承认法官在法律漏洞或法文不明确的范围内,可自由地创造法律,无异承认法官在一定的限度内,具有“准立法者”之作用,有权“造法”。(111页)三者虽异途却同归,佥以在法律有漏洞或法文不明确的范围内,裁判具有准立法的机能,带有创造的性格,其操作除纯粹理论的认识之外,亦兼含政策的及实践的决定。今日各种法学理论,对此尚无重大歧见,尤属可贵。惟吾人不能不言者,裁判或法律的解释与适用,兼具实践之性格,经各家的阐扬,虽业已明朗化,但此非法学方法论任务之终了,而系其开端而已。当务之急,端在如何使法官在所能够“选择之范围”中,能客观且妥适地下最佳之判断。此又涉及“法社会学”的问题,而法社会学之所以能萌芽、苗壮,可谓系自由法论最大之副产物也。(114页)第八章则又着重阐述了法学系“理论认识与实践之结合”这一思想。第四编 法学实践论第一章 法学之基本理论第一节 研究法学之方法法学实践论,则必探讨实践之方法,而实践之方法则可以根据法的不同分类有所不同,杨先生开篇即对“法”做如下分类:杨先生首相将对法的研究归纳为法应用科学与法理论科学。理论科学可以逻辑分析的方法或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获窥恰如其实之内涵。应用科学则以理论科学为基础,亦具有某程度之客观性(129页)。法理论科学又可分为法经验科学与法理学。法经验科学与法理学并非仅包括图上所述,而是这几种最为著名。法应用科学以社会政策学、立法学、法学为主,而非仅有这三者。此处的法学实际上是指法解释学或法规范学,是指以法律规范为研究对象,以确定法律真正含义的一种研究。在此基础上,杨先生对法学(即法解释学)的研究方法做了如下总结:即杨先生认为,法学研究方法一言以蔽之,应以理论认识为基础,做实践的应用(132页)。在初学时,应将理论认识与实践分开,以逻辑分析或经验事实的方法先进行理论认识,在有意识的与实践结合。逻辑方析的方法,属“形式科学”的范畴,以形式的推论为主;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属“经验科学”,以实质的推论为主。形式的推论包括“直接推论”及“演绎的推论”;实质的推论包括“事实的归纳”及“历史的归纳”。至实践的应用,则应以此为基础,并借验证的测试,予以修正。在实践的过程并须为目的考量或利益衡量,此则涉及法官之价值判断。(133页)第二节 法律解释之指导理念杨先生认为法律解释的指导理念有四:1.解释之妥当性。吾人依据法律文字以逻辑推论的方式阐释法律时,务必顾及一般的妥当性,此种指导理念,每每涉及“立法精神”或“立法者之意思”(134页)。而所谓立法者意思实是指若立法者处于今日面对今日指情况所应用的意思。2.解释之现在性。此处实际上是说若出现无法的情况下,应根据现今所处社会之环境、价值取向进行解释。3.解释之创造性。此处实际上是说若法条不明或相抵触,修改立法来不仅的情况下,应根据法律的目的,创造最合乎目的的解释。4.解释之社会性。即解释法律不能与所处的社会脱节。第三节 法律的阐释杨先生认为法律的阐释即广义的法律解释,包括狭义的法律解释(针对有一条或多条法律时)、价值补充(针对虽有规定,但不明确时。0.5条法律)、漏洞补充*(针对无规定时,0条法律)三个方面。狭义的法律解释,系指于法律规定并不明确时,以文义、体系、法意、比较、目的或合宪等解释方法,探究法律之规范意旨而言。其旨在澄清法律疑义,使法律含义明确化、正确化。若社会发生剧烈变迁,或需为社会效果预测,以切合社会实际需要,则更须为社会学的解释。解释法律时,应先为文义解释,有复数解释之可能性时,始为其他解释方法,惟无须每种解释方法, 均予运用,只须其中之一种或数种解释方法,能支持某种结论,可贯彻正义之理念,即为已足。(136页)……价值补充,介乎狭义的法律解释与漏洞补充之间,乃系对不确定法律概念及概括条款之一种解释方法,法律上有些概念,赋予法官斟酌一切情事予以确定者,谓之不确定法律概念,盖此等概念,于法律本身未予确定也。举其著者,例如民事法上之重大事由、显失公平、相当期间或相当数额,以及刑事法上“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或以他法”、“居于类似”、“或其他麻痹方法”等是。又有些条款,仅就原则概括的规定,赋予法官就具体案件公平衡量,妥善运用者,称为概括条款,如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等皆属之。此种不确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条款,法律本身极为抽象,须于具体的个案中予以价值判断,使之具体化,而后其法律功能始能充分发挥,此种透过法官予以价值判断,使其规范意旨具体化之解释方法,谓之价值补充。漏洞补充系指法律对于应规定之事项,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未预见或情况变更,致就某一法律事实未设规定,造成“法律漏洞”,应由司法者予以补充而言。法律规定不明确,系属法律解释的范畴;而法律欠缺规定,则系补充问题。法律漏洞须出于立法者无意的疏忽、未预见或情况变更所造成,苟立法者有意不为规定或有意不适用于类似情况者,则不造成漏洞,不生补充的问题。漏洞补充,非在法律规定文字内运用“解释法律的方法”所能填补,须由法官探求法律目的,加以“创造”。“法官造法”即指漏洞补充而言。(137页)第二章 狭义的法律解释第一节 文义解释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有六,即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及合宪解释,借以探究立法旨趣。此外,另有社会学的解释,偏重于社会效果的预测及社会目的考量,其重要性亦日受重视。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及合宪解释,合称为论理解释。典型的解释方法,是先依文义解释,而后再继以论理解释。非如此者,为非典型的解释方法,仍不失为解释方法,惟论理解释及社会学的解释,始于文义解释,而其终也,亦不能超过其可能之文义,故如法文之文义明确,无复数解释之可能性时,仅能为文义解释,自不待言。(138页)文义解释,即按照文字字面的通常含义与使用方式进行解释。惟此仅为原则而已,苟法文之用语,与一般用语迥然不同时,仍须以其特有意义而为解释,固不待言。如法律上之“人”、“法律行为”、“无效”、“撤销”、“善意”、“恶意”、“视为”、“推定”均有其特殊意义。不仅如此,同一法律中苟使用同一用语,或此一法律与他法律使用同一用语,若别无特别理由,亦宜作同一解释。一般而言,单以文义解释,尚难确定法文的真正意义,盖仅为文义解释易拘泥于法文字句,而误解或曲解法文的意义也。通常情形,尚须就法律与法律之间的关系、立法精神、社会变动情事等加以考虑,借以确定法文的意义,此即生论理解释的问题。(139页)……文义解释与论理解释或社会学的解释之关系,可得而言者,如下:其一,法律解释,应以文义解释为先,有复数解释之可能性时,始继以论理解释或社会学的解释,就法文文义上可能之意义,加以限定之操作。其二,论理解释或社会学的解释结果,与文义解释结果不一致时,如不超过文义或立法旨趣之“预测可能性”时,仍应依论理解释或社会学的解释结果。换言之,在此场合,虽超出文义的“字句”,亦属无妨。但其极限,则须受文义或立法旨趣之“预测可能性”之限制。……第二节 体系解释(包括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反对解释、当然解释)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编章节条项体系款之前后关连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规范意旨之解释方法,称为体系解释。……上下位法律体系的各种关连,虽亦可谓为整个法律秩体序之体系性,惟此属合宪解释范畴,非此之所谓体系解释。利用体系解释方法,使法条与法条之间,法条前后段间,以及法条内各项、款间,相互补充其意义,组成一完全的规定,确具意义。换言之,就各个法条观之,其规定或不完整,或彼此矛盾,而有所谓“不完全性”或“体系违反”,惟透过此项解释方法,均不难使之完整顺畅而无冲突,此乃属体系解释之功能。(143页)……体系解释、除此以外,尚包含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反对解释、当然解释等数种解释方法,当分款说明之。在说明之前,必先了解“概念”之内涵及外延,否则不能精确掌握各种解释的方法。所谓“概念”(或名言)不过是一些语言符号,其本身并无任何意义,其意义来自其所表达之事物。而一切事物,均有“质”与“量”的分别。故“概念”的意义,亦可从“质”与“量”两方面来说明。概念就质的方面来说,称为“内涵”;就量的方面来说,称为“外延”。内涵( Intension,有译为内容或内包),是指一概念所表达事物所必须具备性质的总和而言。一个概念所表达之事物具有许多性质,在这许多性质中有些是必须具备的,一旦欠缺,便不能成为该一事物;有些并非必须具备的,虽然欠缺,仍不失其为该一事物。该事物所有必须具备之性质加起来,便是该事物之内涵。外延( extension,有译为外围或外周),是指概念所涵盖各分子之全体而言,每一个概念,都有其可涵盖之分子,其所涵盖分子的全体,便都涵摄在此一概念之下,而为此概念所覆及,故外延亦可谓是具有确定内涵,所涵盖各分子全体的范围。(147页)……扩张解释,系指法律规定之文义,失之过于狭隘,不足以表示立法之真意,因而扩张法文之意义,以期正确适用而言。扩张法文之意义,须在文义可能之范围内始可,亦即必在文义“预测可能性”的射程之内。苟其内涵相同,或为其内涵所能涵盖时,在不违背立法之目的,殆均可为扩张解释。(150页)……限缩解释,系指法律规定之文义,过于广泛,因而限缩法文之意义,局限于核心,以期正确适用而言。(151页)……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一取周延意义广泛部分为解限释,一取其意义核心部分为解释,法官非可任意为之,而应考虑法律目的,使整个法律秩序得以体系化,故均为体系解释之一种。(153页)……反对解释,系指依照法律规定之文字,推论其反对之结果,借以阐明法律之真意者而言,亦即自相异之构成要件,以推论其相异之法律效果而言。(153页)并非所有的法条都可为反对解释。只有在法律要件与法律效果之间具有内涵的包含与相互的包含的情况下才可进行反对解释。详言之:设法律要件为p,法律效果为q。若q包含p,即该法律效果并非仅只能为此法律要件所导致,则不可为反对解释。可做如下推导:当然解释,指法文虽未规定,惟依规范目的衡量,或逻辑上之推论,其事实较之法律所规定者,更有适用之理由,而适行适用该法律规定而言,良以立法机关于制定法律之际,为使条文简洁,对某一事项虽未设有“直接规定”,但依已规定事项之目的考量,或逻辑上之推论,该未规定之事项,更有适用于已规定之理由时,其适用该规定,乃属当然。(158页)……再者,当然解释之“射程”,系以“立法旨趣”之预测可能性衡量,非如扩张解释以“文义”之预测可能性衡量,其射程虽较远,惟仍在立法者可能衡量之范围内,盖立法者制定法律,为求法律之简洁,不可能也无须就某一规定之全部事实,悉予列举……(160页)第三节 法意解释法意解释,又称为历史解释或沿革解释,系指探求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践的目的,推知立法者之意思,而为解释之方法。因此,立法史及立法过程中所参考的一切资料,遂成为法意解释主要之依据。惟所谓立法者之意思,在法律制定日久,社会情况已有变迁时,并非指立法者当时之意思而言,而系指依当时立法者若处于今日所应有之意思。故法意解释,于社会情况已有变迁时,应依社会现有的观念,就立法资料的价值予以评估,而不能以立法当时社会所存的观念评估,其解释之目的,系在发现客观之规范意旨,而非探求立法者主观之意思,此即为立法意思之现在化及客观化。若社会情况与法律制定当时未有变迁,则客观之规范意旨,与立法者当时之意思尚无出入,可无待言。故严格言之,立法过程中之一切纪录、文件、立法理由书等资料,不过是法意解释时参考的资料而已,必须经价值判断,始克了解法律意旨之所在。立法者意思之探求,有助于“法意解释”之理解,并加以界说,故其具有“范畴性功能”,可划定法意解释的“活动范围”,以进行解释活动,俾法意解释不至离谱,自不待言。(162-162页)第四节 比较解释比较解释,系指比较参酌外国立法及判例学说,作为诠释本国法律之参考资料,以实践其规范目的之解释方法而言。比较解释,非仅比较二国或二国以上相当之条文,且更须比较其判例学说,始能获窥法文本意,以适应时代潮流。(166页)……惟参酌外国立法例或学说,必须注意①对外国立法例或学说,有充分了解,②应将所获参考资料以及参考之理由,加以说明。法学既系一门学问,具有“间主观性”除应提出“主张”而外,更应提出“合理的理由”,俾他人得以理解,进而对之提出公开讨论与批判,此种具有“理解可能性”、“讨论可能性”及“批判可能性”之性格,始属学问。学者论文、教科书固应如是,裁判书类亦应如此,才能期其进步。我裁判品质,间有不尽如人意之处,主要是未符此项要求所致。(168页)……再者,参酌外国法院之判例,必须①外国与我立法例类似;②外国判例之内容符合内情。盖判例已由有事实上之拘束力,渐趋具有法规之效力(参见大法官释字第一五号)得为大法官解释之对象,惟其效力仍在法律之下,不得与之抵触。若外国法律与我法律不同,其阐释外国法律之外国判例,自与我法律凿枘不通。又法律是吾人营社会生活之产物,纵外国法律之形式规定,与我法律表面上之法文相若,如内情不同,南辕北辙,亦不能强将外国判例之内容,吸纳成我判决之内容。(169页)第五节 目的解释目的解释,系指以法律规范目的,阐释法律疑义指方法而言。……法律目的,有于法律中予以明定者……有虽于法律中未设规定,惟可直接从法律名称中觅其目的者……有法律未明定目的,亦无从于法律名称中觅其目的者,则必以“逆推法”予以探求,盖法律个别规定或多数规定所欲实现之“基本价值判断”,较为具体,易于觅致,以之加以分析、整合,不难理出多数个别规定所欲实现目的,斯即规范目的。而分析、整合之法,或为归纳法之研究,或为历史的研究,或为社会学的研究均无不可,先综合各个个别规定间之关连性,觅出共通的原理原则,而后以之探求其所形成之目即系法律目的。要之,法律规范目的在维持整个法律秩序的体系性,个别规定或多数规定均受此一目的之支配,所有之解释,绝不能与此目的相违。透过目的解释,各个法律条文间之完全性”或“不完整性”,始能完整顺畅而无冲突。目的解释与法意解释,同在阐明规范意旨,只不过一从整体之法律目的解释,一从个别规定之法意探求;一从法律目的着眼,一从历史沿革出发,如此而已。惟如社会遽变迁,社会目的与法律目的不同时,则应以社会学的解释为之,始能切合社会之需要。盖目的解释,乃属论理解释之一种,重在法律之安定性,在社会承平时,固扮演着重要角色,惟在社会急遽变化时,则宁以具体的妥当性为主导,始合乎公平正义也。(172-173页)第六节 合宪解释合宪解释,系指以较高或宪法规范之意旨,而为解释位阶较低法规之方法而言。在法秩序中,宪法位阶最高,其次为法律,再次为命令,即本此位阶结构而为规定。因此关于法令之解释,位阶较低者,应依位阶较高之规范意旨为之,期能实践位阶较高之规范目的,使法秩序犹若金字塔,上下井然有序。合宪解释,系以高位阶之规范,阐释低位阶法规之含义;目的解释,系以某一位阶某法律之整个规范目的,阐释各个法律规定之含义;而法意解释,则以立法史及立法资料等探求各个法律规定之立法意旨,阐释各该条法律规定之含义。三者层次各有不同,解释方法亦殊,是宜注意者也。(176页)第三章 社会学解释社会学的解释,与体系解释相同,系以法文之文义解释为基础,当文义解释结果,有复数解释之可能性时,进一步地确定其涵义,使之明确的一种操作方法,均须在文义解释可能之文义范围内作成。其与体系解释不同之点,乃体系解释在确定文义的涵义时,须考虑法律条文间各种关联关系,使条文的体系完整,不生矛盾或冲突情事;而社会的解释,则偏重于社会效果的预测及其目的之考量。(180页)……当文义解释的结果,有复数解释的可能出现时,荀不超出文义,严格言之,每一种见解,均为合法之解释。究以何者为当,非属理论认识的问题,而系政策性之问题倘涉及社会效果的预期或目的考量,法官即应为社会学的解释,苟不为此项解释,即难辞其咎。(180-181页)……社会学的解释之操作方法,大抵可分二步骤:①首须对每一种解释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加以预测。以一厘事件为例,私制烟草七分,如以物理学的观念解释,认业已构成犯罪,将之判刑,于世道人心是否有益?国家不顾费用及手续之繁苛,而强以诛求,是否违背税法之精神?凭借经验事实加以预测后,再就另一种解释,即以共同生活之观念解释,是否亦有同样情形?如若不然,两相比较害恶孰大?②确定社会统治目的,并由此目的予以衡量各种解释所生之社会效果,何者最符合该目的,若认为任之不罚,合乎社会统治目的,即应依共同生活之观念予以解释。(182-183)……如前所述,社会学的解释,偏重于社会效果的预测及社会目的之考量。如社会目的明晰确定,则社会效果的预测,有其目标,每一种解释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何者最符合该目的?何者最为有效?均不难预测,其取舍之间,自具有相当的客观性。而且这种社会效果的预测,属于经验事实的探求,以社会事实的调查为根据,亦具有科学性,自然切合时代潮流的需要。至于如有数种目的发生竞合时,则属目的选择的范畴,应为“利益衡量”,才能解决,自不待言。(183-184)第四章 价值补充第一节 不确定法律概念法院就不确定的规范性概念或概括条款予以价值补充时,须适用存于社会上可以探知认识之客观伦理秩序、价值、规范及公平正义之原则,不能动用个人主观的法律感情”。吾人应知,人类并不是为规范而规范,规范本身并非人类追求的目标,而是利用规范追求公平正义,因此必须予以价值补充,始克实现此项伦理的要求。法官将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具体化,并非为同类案件厘定一个具体的标准,而是应“ case by case”,随各个具体案件,依照法律的精神、立法目的,针对社会的情形和需要,予以具体化,以求实质的公平与妥当。因之,法官于具体化时,须将理由述说明确,而且切莫引用他例,以为判断之基准。(185-186)第二节 概括条款(诚信原则)

影影绰绰

法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试述法律方法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

一、国内法律方法论研究概况长期以来专家学者们潜心研究法律方法论,硕果累累。原最高院孔祥俊庭长出版的《法律方法论》,一口气写了三卷。山东大学威海法学院陈金钊教授领着十多位教授副教授编写了《法律方法论》的教材,陈金钊教授自己单独还出了好几本专著。原上海高院副院长沈志先院长领着一帮子法官写过一本《法律方法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葛洪义教授编过一本《法律方法论》。刘治斌出版过一部《法律方法论》的专著,吉林大学钱大军教授给写了一篇简评,题目叫“方法是为优秀的法官存在”。看了这个书评的标题,我以为刘治斌是一位法官,不然钱大军教授为什么要说“方法是为优秀的法官存在”。好像法律方法和律师、检察官无关一样。琢磨了一下,发现也难怪,你看出版法律方法论著作的不是学者,就是法官,就是没有检察官、没有律师,前十三届法律方法论律师也没有参活进来,难怪人家钱大军教授没有说“方法是为优秀的律师存在”。2018年是具有历史意义的年份,这一年将载入中国方法论的史册。这一年律师们不但参活进来了,还第一次成为主办方,更重要的是还把“律师执业与法律方法”作为论坛的主题。想着想着就有一种冲动,找几个检察官和律师大咖合着写一本法律方法论的《葵花宝典》,谈谈检察官和律师怎么相互对决,一定会象桑本谦教授所说的,有点象法律教义。还有一本值得一提就是山东大学(威海)法学院80后副教授孙光宁写的《中国法律方法论研究报告(2011-2016)》这本书上说法律方法论已经成为当前法学研究中的热点领域之一,这本书详细介绍了法律方法论研究在中国近几年的发展情况(包括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法律修辞、利益衡量和漏洞补充方法等),梳理了国内法律方法论研究的脉络、缺陷、趋势和前景。还对近几年中国法律方法论的研究进行了反思,强调法律方法论与司法实践、法学教育等领域的全面结合。除此之外,有相当多的学者在具体的法律方法上做了相当的研究和探索。在具体的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法律修辞、利益衡量和漏洞补充方法等方面都有不少的著作和论文。总之,我国法律方法论的体系已基本形成,法律方法论的功能、意义、具体方法论的类别和应用已基本达成共识,不少高校还开设了法律方法论的课程。这仅仅是我了解的法律方法论研究方面的一些情况,了解的相当有限,理解的非常肤浅。法律方法论坛都已经是第十三届了。我这是第一次参加。二、接下来我从法律实践者的微观角度谈谈法律方法论的意义因为我从事过法官,当过法律老师,现在做律师,就方法论而言,无论是律师、检察官、法官,还是专家学者,只是站的角度不同,但都是法律人,在方法论上应当没有质的区别,所以,我站在法律人的角度谈谈法律方法在法律实践中的意义。也许有的法律人会想,我不知道什么是法律方法论,我照样做法官,干律师,还是优秀法官,优秀律师。的确如此,但真正优秀的仍然是少数。正因优秀是少数,才使得法律方法论的研究意义更加重大,也使的研究有了活的标本。研究优秀的你是如何运用高度概括抽象的法律去解决纷繁复杂而有生动具体的社会问题,从而实现公平正义的。从你的优秀中研究和总结出来的经验方法及深刻教训用来指导哪些正在优秀路上的法律人,用来指导哪些正在准备步入法律生涯的莘莘学子们。当然,优秀的你在深入了解法律方法论后,也许会更加茅塞顿开,如果你是法官、检察官,就会能够从法律方法论的高度反驳律师的观点,如果你是律师,就会能够从法律方法论的高度指出法院判决的错误。也许还能够让我们长期存在的困惑烟消云散,也许还能够让我们从错误的思维中迷途知返,也许还能够让我们给学生、给徒弟从方法论的高度讲清楚之所以对与错,而不是感觉对与错。多么伟大神奇而又实用的法律方法论,它必将会成为法律人告别粗放,精耕细作的阶梯。三、再接下来谈谈法律方法论的实践应用其实我们每个法律人都在或多或少、自觉不自觉的使用法律方法,只不过是没有达到体系化、规则化、自觉性的高度,也就是说没有形成套路。这就让我想到恋爱,人人都在恋爱、结婚生子,但要总结一套实用的恋爱方法论,的确很难。研究法学方法论的学者们,面对优雅性感的正义女神,如何让她结出正义之果,可谓用心良苦。早在20年前,我还在做法官的时候就参与过最高法院的一个关于量刑标准化的课题,这个课题做了十多年,最高院出台了一个量刑指导意见。我们还有一批热衷于根据大数据研发法律机器人的仁人志士,比如昨天发言的熊明辉教授在为法律人工智能建模。正如张继成教授所说,他们坚信只有想不到,没有做不到,为梦想孜孜不倦地奋斗。他们的梦想就是这个模式。他们给这个黑箱子建立各种数据模型,输入各种程序,一摁按钮,就会输出结论。我看了觉得还是比较庆幸,你看,他们孜孜不倦的最求的梦想,最终消灭的是法官,不是律师,你看站在两边往这个暗箱里塞东西是律师。没有律师谁往暗箱里送东西,暗箱里没东西,还怎么暗箱操作啊。如果说真的实现这个模式,那谁去干法官,法官是不是没用了,没有可敲打的了,只有敲打法锤了,甚至连法槌都不要敲打了,设置个自动程序就可以了。怪不得这两年有那么多远见卓识的法官纷纷辞掉法官加入到律师行业。不过有位搞法律人工智能的学者发话了,律师不要侥幸的太早,能干掉法官,就能干掉律师。造个机器人律师,当事人面对机器人律师哭诉一番,然后把所有的材料塞进机器人律师的血盆大嘴,经过机器人律师分拣,消化后,输送给机器人法官就是了。太可怕了,那我们在场的人里面有一半要失业了。把法官、检察官、律师都消灭了,还要法学教师干什么?这位学者非常自豪,我们可少不了,我们要教机器人法官、机器人检察官、机器人律师,就是机器人,不学习啥也不会做。所以在场的法学教师,你们将是唯一幸存的法律执业了。说归说,还没有那么心灰意冷,目前人工智能仍然停留在计算能力阶段,还不具备思考能力,还不具备情感能力,还不具备生物心智。面对现实,我们不得不考虑这个灰色的箱子里怎么操作出判决的,使用什么方法操作的,使用什么程序操作的,谁操作的,考虑了什么相关因素操作的。目前,这些信息只有去指望于判决书,如果判决书没有你想要的,那就什么都无从知晓。有人能量比较大的,会打探出内部消息,诸如讨论意见啦、发回重审的内涵啦等。没有能耐的就搞不清楚了。所有,这个箱子是不透明的,是暗箱,在这个箱子的发生的叫暗箱操作。而我们研究法律方法论的学者们非常务实,既不指望正义之神的超人力量,也不指望法律机器人,就指望人,把法律人看成一个普普通通的人来研究,将法律思维的方式和路径过程放大,拉长,再分段切割,再抽丝剥茧,就法律思维的每一步骤,总结出规律和规则,然后系统化,规则化,并适用于法律实践,指导实践,检验实践,以打破暗箱,让司法过程更加透明,公开,更具有说服力和接受度。现在,我们来看看,研究法律方法论的学者们都给我们提供了哪些绝技,我们如何练就和适用这些技能。最上边图里边菱形的都是一些具体的法律方法。(一)事实论证当我们面对任何一个案件,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首先面对的是案情描述,如何把描述的案情上升为法律事实,即将客观事实上升为法律事实,这就需要证据来证明。用有效证据构建法律事实的过程就是事实论证。事实论证最基本的方法就是逻辑推理中的归纳推理。归纳推理的模式为证据S1证明P结论,证据S2证明P结论,……证据Sn证明P结论,S1,S2,…,Sn是S类的部分对象,并且其中没有S不证明P结论,所以,所有S证明结论P。归纳推理在刑事案件中表现的最为典型,比如在一起杀人案件中,所有的证据诸如凶器、指纹、血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均指向张三,没有其他任何相反证据指向张三之外的人,即排除了其他所有可能性,即可得出张三就是杀人凶手的结论。当然,归纳推理是以证据质证认证规则为前提,涉及到证据三性及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等。所以,事实论证是法律方法论中首当其冲需要掌握的法律方法。(二)法律发现与法律分析1、我们先看一下法律发现法律是一个庞大的系统,由不同的表现形式构成,包括制定法、判例法、习惯法、政策、法理、道德等,其中,每一种表现形式都是一个复杂的体系。就成文法而言,立法者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卷册繁迭,法律条文浩如烟海。无规则即无裁判,一个具体案件的解决仅需少则一条,多则几条的法律规定而已。如此一来,在面对一个具体案件时,即使是最简单的案件,寻找法律条文也无异于大海捞针。法律是应然的,事实是实然的;法律是抽象的,事实是具体的;法律是关于事物与行为的共性规定,事实则是个性的表达。因此,法律不可能与案件事实展现出严格的一一对应关系,案件事实也并非能完全涵盖在规范之下,二者之间总是存在或大或小的缝隙。法律规定的一般性、内容的庞杂性、裁判个案所需法律规范的针对性、关联性,决定了法官必须按照一定的路径、方法,在法律丛林中穿行、逡(qun)巡、寻找、甄别、选择、确定、发现能够适用于特定案件的法律规范。这就是“法律发现”。2、具体如何发现法律呢,通过法律分析方法分析法律关系则是最为有效的方法法律关系分析方法,即通过分析法律关系之主体、客体、权利义务等内容及其变动和变动的原因等法律关系要素,从而全面的把握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做出正确的判决。因此,法律发现本身就是一种法律方法,法律发现的过程中又派生出法律关系分析方法。在适用这两种法律方法时通常会适用到法律渊源、法律关系构成、法律关系竞合等法律规则。(三)法律解释接下来我们要将法律事实涵摄到发现的法律中去,这就必须进行法律解释当我们发现法律后,不是当然或自动适用,还需进一步涵摄,就是将确定生活事实涵摄于法律规范,就是检验事实是否满足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并因此产生该规范所规定的法律后果。这就需要对发现的法律的概念、法律要素、成立要件进行解释,从而检验事实是否满足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还应当遵循法律解释的方法及顺序,如文意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社会解释、逻辑语法语义解释等。法律解释在立法水平欠佳的情况下显得意义尤为重大。比如说盗窃罪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只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那么是什么盗窃,法律并没有规定,需要解释!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法律没有规定,需要解释。(四)推理在进行法律解释的基础上完成涵摄后就需要进行三段论推理这里的三段论推理,以法律发现找到的规范构建大前提,以经过事实论证的法律事实为小前提,进行三段论法律推理,得出初步结论。当然三段论推理并非一次性的,单向的,而是多次往返,循环递进不断趋于正义的。这其中包括定性三段论、量刑三段论。(五)价值衡量接下来要对初步结论通过价值衡量进行检验价值衡量,有学者称之为利益衡量。法律人必须确定立法者通过某条特定的法律规则旨在保护的利益。正义的判决应当体现对该等利益的保护,而不是适得其反。这里的价值取向或者利益取向有两类:1、公序良俗、诚信原则、显失公平等;比如有原则适用第一案之称的“第三者遗赠案”就是为了避免滋长“第三者”“包二奶”等不良社会风气,适用了公序良俗原则。2、案件其他重大事由体现的价值和利益4.14辱母杀人案最为典型2016年4月14日,于欢目睹其母苏银霞被10多人催债队伍辱骂、殴打的情况下,从工厂接待室的桌子上摸到一把水果刀乱捅,致使杜志浩等四名催债人员被捅伤。其中,杜志浩因未及时就医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另外两人重伤,一人轻伤。聊城中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舆论深度介入。二审山东高院认定于欢属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有期徒刑5年。2018年6月29日上午,山东省聊城中院公开宣判吴学占等15名被告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两案是典型的价值衡量。(六)对话论证、证明责任分配、否定性事实、辩证推理在对照立法的价值取向和案件重大事由进行价值或利益衡量后,提出与初步结论相左的观点,进行对话,对该等对话设证,进行论证。在论证过程中,需要进一步分配证明责任,从而证明否定性事实的确实存在。即将该否定性事实上升为法律事实。基于该法律事实,适用前边相同的方法,通过分析该法律事实反映的法律关系,发现法律,再通过法律解释,构建一个新的大前提,与否定性法律事实以三段论形式进行法律推理,从而进一步得出结论。然后通过辩证推理在相左的判断之间做出选择,使得最终结论更接近实质正义。(七)法律修辞最后还要使用法律修辞的方法,使用包括法言法语、逻辑语言等在内的各种语言说明判决内容的正当性,说服他人接受判决结论。就这样,法律人在事实与法律的丛林中穿梭,从肯定到否定,再到肯定,从起点到终点,将终点变为新的起点,循环往返,最终找到曙光,最大限度地克服和过滤个人任意和率性,最大程度实现个案的实质正义。以上法律方法在法律实践过程中的应用,更多的表现为基于逻辑的职业思维方式,法律方法源于法律实践和经验,服务于法律实践。我们不指望将法律方法塑造成必须遵守的原理和规则,更不指望将法律方法上升为法律,但法律方法对法律实践的规范意义、教义学属性及实训意义是毋容置疑的。期盼研究法律方法的学者们奉献更多的研究成果,期盼法律方法在法律教育、法律实践中得到全面深入地应用,更期盼着有志于法律教育事业的仁人志士建立一个法律方法训练基地,让法律方法在法律职业化、专业化、精英化过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推进治理能力现代化必须让法律思维成为教养如何确定行政行为侵犯物权的国家赔偿请求权的请求时效起点确立法治理念,严禁违法传播违法违纪犯罪案件涉案人员个人隐私滥创规则强加连带责任上级法院应当坚决予以纠正

长江图

法学考研,复旦大学法学理论考研科目、参考书目、分数线汇总

一、院校介绍复旦大学法学院初创于1929年(法律系),在八十余年的辉煌历史中,法学家群星璀璨,王宠惠、张志让、梅汝璈、杨兆龙等著名法学家都曾在复旦执教, 形成了复旦法学特有的精神特征。后虽几经改组与调整,但依然薪火相传。1981年恢复法律学专业,1983年重建法律系。2000年11月在原法律系基础上正式组建单一学科的法学院。新法学院成立后,各项事业快速发展,现已建成完整的本科—硕士—博士人才培养体系,拥有法学一级学科博士学位授予资格,已设国际法、民商法、法学理论、法律史、宪法学与行政法学、诉讼法和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等七个二级学科博士点,设立一级学科硕士点(已设除军事法学外的其他九个二级学科硕士点), 建有法学博士后流动站,自2000年起开展法律硕士专业学位(JM)研究生培养;法学一级学科2012年入选上海市一流学科(上海市重点学科),获批设立“复合型”和“涉外型”等两个教育部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和两个上海市卓越法律人才培养基地。二、2020年招生目录学院:法学院专业:法学理论(学术学位)研究方向:01(全日制)法哲学;02(全日制)法律社会学;03(全日制)法律方法论;04(全日制)比较法;2020年招生人数:4人(含推免生2人)学制:2年初试科目:①101思想政治理论②201英语一或202俄语或203日语③722法学概论④839法理学复试科目:①027001法理学②027011外语口语(含听力)③027012思想政治品德同等学力加试科目:①027001法学专业综合一②027002法学专业综合二三、历年分数线2020年法学复试分数线:55/55/90/90/3602019年法学复试分数线:55/55/90/90/350四、参考书目1.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2.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年。3.孙笑侠:《法理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4.张光杰:《法理学导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年。五、复旦大学法学理论培养目标通过系统的法学理论及相关课程的三年学习和研究,全面、扎实地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知识和原理以及马克思主义法学世界观和法学方法论;把握社会发展与法治建设进程的互动关系,熟悉主要法理学流派的理论观点;能够运用理论,分析中国法治建设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提出解决思路。适合于国家机关政策研究和立法、司法、行政以及律师实务工作,也可以从事法学理论教学和研究,成为德智体全面发展的高层次人才。

死生

与法治建设同频共振的中国法理学(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

内容提要●在改革开放进程中,中国法理学研究日益广泛深入,为提升全社会法治观念、深化对法治建设的规律性认识作出重要贡献。●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和法治建设的推进,中国法理学更加关注法治建设的自主性问题。研究者立足中国国情和法治建设现实需求,以适应中国国情、解决中国实际问题为目标,注重从中国法治实践中提炼具有中国特色、反映中国经验的学术命题。●中国法理学研究将继续努力构建体现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观点和方法、根植中华文化、适应中国国情的法理学范畴体系,支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建设,并在这个过程中努力实现自身繁荣发展。法理学是研究法学基本问题、探求法律一般原理的学科。法理学对其他法学分支学科具有基础性和指导性意义。当代中国法理学的发展,与我国日益深入的法治实践紧密相关。新中国成立70年来,我们努力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法治模式,成功开辟和拓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在法治建设方面取得了历史性成就。中国法理学始终与中国法治发展同频共振,从学习借鉴逐步转变为立足国情进行自主建构,不仅为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学理支撑,也形成了自身的鲜明特色和丰富内涵。反映时代变迁新中国成立后,中国法理学开启自己的发展道路。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提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十六字方针”,对国家治理“要不要法律”给出了肯定答案,法治建设和法学研究也迎来了春天。上世纪80年代,“需要什么样的法律”成为中国法理学研究的热点话题。学者们的讨论涉及法律起源、法律本质、法律继承性、法律协调性、法律价值等诸多法学基本问题,其中关于法律本质的探讨意义尤为重大。这些讨论贯彻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要求,使中国法理学乃至整个中国法学具备了新的分析方法和研究范式,为逐步确立科学的法治理念迈出了坚实步伐。这一时期,“权利本位”理论的研究受到学者们关注,让人人享有平等权利的观念成为中国法理学界的共识。以权利观念为线索,法理学和部门法学研究实现一定程度的融合,促进了中国法学各个分支学科的发展。人治与法治的关系、民主与法治的关系、法律与政策的关系等在法理学理论上被逐渐厘清,为推进国家各方面制度民主化、法治化提供了有力学理支撑。学者们通过日益深入的法学研究,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形成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制度、法律制度作出自己的学术贡献。进入90年代后,中国法理学研究更趋广泛深入,不仅关注人与制度的关系、法制与法治的观念差异,还将法治置于更宏大的时空背景下,探究法治与中国社会转型、治理方式变迁、党的执政方式转变、全球治理的关系,以及法治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市场经济、精神文明的关系,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关系,等等。这些研究为提升全社会法治观念、深化对法治建设的规律性认识作出了重要贡献,也有效促进了中国法治建设与域外法学理论、法治实践经验的对话沟通。中国法理学在不断深入的理论探讨中日益繁荣发展。树立理论自觉随着法治理论研究的深化和我国法治实践的深入,进入新世纪后,中国法理学开始关注法治建设自主性问题,讨论不同时空背景下法治内涵的差异,中国法理学的理论自觉不断增强,研究的本土元素、中国视角逐渐凸显。研究者着眼于如何使法治建设立足于中国国情和现实发展需求,怎样充分调动各种因素支持我国法治建设,主张以适应中国国情、解决中国实际问题为目标,自主进行法理学研究。党的十八大以来,围绕党中央提出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等重大理论与实践命题,中国法理学更加重视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需求出发,贯彻马克思主义实践观,为优化国家权力运行体系、支持改革发展稳定进行理论探索,着力塑造中国自己的法治理论,促进法治理论与法治实践的贯通。在这一过程中,围绕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法律体系、法治体系、司法改革等主题展开的理论研究,丰富了中国法理学的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与此同时,以定量分析为特征的实证研究也如火如荼展开,为法治建设的实际运行提供了重要方法。例如,在有关法治指数、法治评估的研究中,研究者通过设计反映法治建设水平的指标体系等方式来考察比较不同地区的法治发展状况,推进地方法治、区域法治、法治政府、司法透明度等具体主题研究的深入开展。70年春华秋实,中国法理学以实现中国法治现代化为现实关怀与使命担当,取得了有目共睹的长足进步。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的进程,有力促进了中国法理学研究范式转换。中国法理学更加自觉地关注我国法治建设实践,更加注重将实践经验上升为理论素材,将更多精力投入到实践导向与问题导向的研究中,自觉地从实践中总结体现鲜明中国特色的法治要素和法治经验,并与部门法研究保持密切联系,不断焕发新的生机活力。持续深入发展近年来,中国法理学研究不仅关注中国法治发展的宏大叙事,也有针对性地对重点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不同领域、不同层次的研究异彩纷呈,形成中国法理学研究百花齐放的繁荣局面。例如,以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之间讨论为代表的法学方法论研究;以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为重点的司法与技术研究;注重数据统计和分析的数据法学与实证研究;聚焦司法制度和裁判理论的法律适用研究;有关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综合研究;跨学科的法学研究范式转换研究;等等。这些研究为中国法理学持续发展提供了动力。时代发展也使中国法理学面临一些问题。例如,中国法理学的优势在于坚持问题导向与实践导向,强调以问题意识牵引理论探索、以理论探索深化问题研究解决,但也需要注意克服一些研究中问题意识零碎化、应用研究和对策研究泛化的现象。又如,中国法理学以构建独立自主的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为研究指向,在如何促进中外法理学和各国法治文明交流对话,如何使用更加有效的学术话语向世界传递中国法治建设经验,以及如何为全球法治文明进步作出自己的贡献等方面,还需要付出更多努力。中国法理学仍然需要加强基础法学理论研究,在助力法治中国建设中继续发力,同时解答中外法理学共同关切的问题,深刻回应法治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与世界、特殊性与普遍性等重大理论命题,为在世界法理学舞台上发出中国声音不懈努力。法理学以一般的、根本的法律或法学问题为研究对象。中国法理学研究还应进一步明晰基础概念的内涵,努力构建体现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观点和方法、根植中华文化、适应中国国情的法理学范畴体系,并将多元问题意识及其所依凭的法理学范畴体系与法理学基本理念编织成一张严谨的法理学理论之网,更好支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建设。深耕法律实践土壤,使理论研究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从鲜活的法律实践中发现法理问题、概括法理命题、提炼法理概念。特别是对于作为法治体系运行重要环节的司法活动,应当进行深入细致研究。把司法裁判实践作为学术研究的富矿,从案例评析入手,结合实际情景、历史沿革、比较分析,探究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过程中的规律,探求法律表达规律,促进更加清晰地表达案件事实、明晰法律规范。加强对法律推理方法的研究,准确把握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各自对应的法律推理方法,深入理解法治运行过程中的归纳推理、演绎推理、类比推理等,揭示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律和科学方法。(作者分别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员)《 人民日报 》( 2019年10月28日 09 版)

雨中花

上海法院探索法学“临床学”欲破“同案不同判”

中新网上海4月3日电 (记者 李姝徵)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3日发布“类案裁判方法总结工作机制”情况,据院方表示,此举为基层法院法官提供了非法集资、虚假诉讼、民间借贷、政府信息公开等类似案件的裁判方法。资料图:法庭。中新社记者 林浩 摄上海一中院副院长刘力表示,当前,因为法律适用不统一引发了诸多法律实施问题,公众或法律职业共同体对“同案不同判”现象的质疑严重影响着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现实中很难有绝对相同的两起案件。“即使表面上相似的案件,也会由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请求权基础、当事人举证能力、证据规则等存在差异而产生区别。”刘力表示,苛求个案裁判结果的绝对统一既不现实,也不符合司法规律。“类案审判”是类案价值取向和审判方法的统一。上海一中院正在推行的“类案裁判方法总结工作机制”通过对各类案件中普遍性、趋势性的问题进行总结,形成解决某一类案件的统一思路,使同类事实获得相对一致的法律评价。据刘力介绍,此举能够增强当事人或社会公众对法院裁判的可预测性,尤其能够引导当事人形成良好的诉讼心态和合理的诉讼预期。刘力以法学“临床学”比喻类案裁判方法总结,即:从具体个案中提取司法“临床经验”,经过系统梳理后,再用以完善应用法学方法论研究。“类案中有许多司法规律性的认识,这对于完善立法意义非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吕红兵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据上海一中院表示,截至3月底,该院已出台10篇类案裁判方法总结,内容涵盖虚假诉讼、民间借贷、政府信息公开、非法集资等类案。除上海一中院法官人手一份外,还发送至7家辖区法院,并将其作为法官审理类似案件中普遍适用的办案指引。下一步,上海一中院院长黄祥青表示,该院制定了《类案裁判方法总结三年规划》,涵盖刑事、民事、商事、行政和执行,共计98类案件,力争三年实现类案裁判方法总结覆盖各业务庭主要案件类型。(完)来源:中国新闻网

友直

法学基础阅读书目(一)

第一本《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张文显著,2020年版。《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在课题进行的全部过程中,本人自觉地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来处理西方哲学这一法学理论资源,用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和方法论作为评价西方法学的基本标准。在此前提下,我坚持以下研究态度和研究方法:第一,科学的态度,即尽可能地占有充分的第一手资料,实事求是地确定西方法哲学流派的“本真”意义,不随意取舍和解释资料;既不“六经注我”,也不“我注六经”,反对实用主义;不简单地肯定一切,也不简单地否定一切。第二,审视、反思和批判的态度,既不盲目认同和被动接受;坚持用批判的眼光对待每一种观点,每一个法学家,每一个法哲学流派,试图通过敏锐的批判达到深刻的理解。第三,比较的方法,即对西方法哲学流派之间进行比较分析,并注意把理论观点和理论体系的比较与对它们的政治意识形态和社会影响的比较结合起来。第四,历史的方法,即既历史地再现又历史地评价西方法哲学的理论和方法。第五,宏观综合与微观分析结合,宏观综合研究主要针对各种法哲学思潮的历史、社会、文化和实践背景,政治立场,理论走向,一般特征等。微观分析主要针对具体范畴和观点。第六,采用首先将西方法哲学思潮分解为流派和理论热点或基本理论,然后逐一研究的分析结构。第二本《法学方法论》, [德]拉伦茨著,译者: 陈爱娥,2003年版。《法学方法论》是德国著名法学家卡尔·拉伦茨的一部重要著作,亦是法学理论方面的一部经典著作。其主要介绍了十九世纪初至一次世界大战结束期间,德国的法学理论及方法论。台湾学者陈爱娥女士所译的这版为节略后的学生版,目的是使读者能够从著者宏大的叙述中辨析源流,迅速获得德国法学理论及方法论的印象和梗概。正如第五版的“法学方法论”,六版也是以节略的“学生版”来发行的。节略的部分是论及历史、批判性部分的前四章,其主要处理十九世纪初到一次大战结束之间,德国的法律理论及方法论。缩简后的陈述始于介绍本世纪初的利益法学及评价法学。该章及继其之后的体系性部分,则未加变更的进入学生版中。德国法学中的自明之理及其方法论上的进行方式,直到今天仍有很大的部分植基于19世纪的学术上,例如萨维尼,耶林及其后继者的理论。因此,对于深入理解(包括今日的)方法论上的努力者而言,其仍是不可或缺的。学生版主要是为了满足下述读者的要求:他们希望能比较迅速地获得一个梗概,因此有可能被远远“绕道”到19世纪的《法学方法论》篇幅所惊退。全文版及学生版都各有其购买者,由此显示,对两者的需求都存在。

工作室

上海法院探索法学“临床学”,欲破“同案不同判”

4月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3日发布“类案裁判方法总结工作机制”情况,据院方表示,此举为基层法院法官提供了非法集资、虚假诉讼、民间借贷、政府信息公开等类似案件的裁判方法。上海一中院副院长刘力表示,当前,因为法律适用不统一引发了诸多法律实施问题,公众或法律职业共同体对“同案不同判”现象的质疑严重影响着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现实中很难有绝对相同的两起案件。“即使表面上相似的案件,也会由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请求权基础、当事人举证能力、证据规则等存在差异而产生区别。”刘力表示,苛求个案裁判结果的绝对统一既不现实,也不符合司法规律。“类案审判”是类案价值取向和审判方法的统一。上海一中院正在推行的“类案裁判方法总结工作机制”通过对各类案件中普遍性、趋势性的问题进行总结,形成解决某一类案件的统一思路,使同类事实获得相对一致的法律评价。据刘力介绍,此举能够增强当事人或社会公众对法院裁判的可预测性,尤其能够引导当事人形成良好的诉讼心态和合理的诉讼预期。刘力以法学“临床学”比喻类案裁判方法总结,即:从具体个案中提取司法“临床经验”,经过系统梳理后,再用以完善应用法学方法论研究。“类案中有许多司法规律性的认识,这对于完善立法意义非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吕红兵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据上海一中院表示,截至3月底,该院已出台10篇类案裁判方法总结,内容涵盖虚假诉讼、民间借贷、政府信息公开、非法集资等类案。除上海一中院法官人手一份外,还发送至7家辖区法院,并将其作为法官审理类似案件中普遍适用的办案指引。

黄土地

重磅信号!证监会聘请五位法学学者为高级咨询专家都什么来头?易会满也有最新发声

资本市场法治建设进一步强化。9月3日下午,中国证监会举办资本市场法治建设高级咨询专家聘任仪式暨资本市场法治基础制度建设座谈会。证监会主席易会满主席出席座谈会并讲话,5位学者被聘为中国证监会资本市场法治建设高级咨询专家。易会满表示,以建立实施资本市场法治建设高级咨询专家制度为契机,在法治轨道上推进资本市场全面深化改革,谱写资本市场法治建设新篇章。被聘任的五位学者是什么来头证监会聘任吴志攀、王利明、高西庆、马怀德、赵旭东等学者为中国证监会资本市场法治建设高级咨询专家,来看看这五位学者都什么来头。吴志攀:北京大学教授,原北京大学常务副校长,法律总顾问。哈佛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美国艾森豪威尔基金学者,出版《金融法概论》、《国际金融法》等多部专著。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研究领域包括了法学方法论、民法总论、商法理论、物权法、债与合同法、侵权行为法等。高西庆: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证监会原副主席,获得美国杜克大学法律博士学位,其后在华尔街从事律师工作,回国后创立中国证券市场设计研究中心,致力于中国证券市场的建立,曾兼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首席律师。马怀德:中国政法大学校长,中国首位行政诉讼法学博士。专著有《行政法制度建构与判例研究》《国家赔偿法理论与实务》《行政许可》。在《中国法学》《法学研究》等重要学术期刊发表论文百余篇。赵旭东:著名民商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系中国教育部“长江学者”,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院长,中国法学会学术委员会委员。使外部法学专家在重大行政决策中发挥作用在座谈会上,各位专家从各自研究领域出发,围绕如何更好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资本市场改革发展的重大决策部署,完善资本市场基础制度,促进资本市场改革创新,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升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等方面发表了意见建议。证监会表示,良好的法治是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础保障。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党政机关聘请外部法学专家担任咨询顾问等工作,证监会聘请资本市场法治建设高级咨询专家,使高水平的外部法学专家在制定重大行政决策、推进依法行政中发挥积极作用,是贯彻落实党中央相关决策部署、全面推进资本市场法治建设的重要举措,有助于促进证监会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提高依法行政、依法治市水平。资本市场法治化不断推进今年以来,随着新证券法在3月1日的实施,资本市场在依法治市和法治化道路上不断深化,各项基础制度改革也日臻完善。注册制逐渐扩围、违法违规打击更加有力、投资者保护全面升级,法治供给的持续增强重塑了资本市场的生态,强化了监管执法效率与效能。一是资本市场基础制度逐步完善。新证券法的一大亮点就是对证券发行注册制度作了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提出,进一步完善科创板相关制度规则,提高注册审核透明度,优化工作程序,研究制定在深交所创业板试点股票公开发行注册制的总体方案。8月24日,创业板注册制改革尘埃落定,A股市场的注册制改革迈出了第二步。根据A股市场注册制改革的安排:第一步是科创板注册制改革,第二步是创业板注册制改革,第三步就是全市场的注册制改革。二是构建投资者保护全方位立体保护新格局。新证券法设立了投资者保护专章,投保工作的重要地位得到了进一步确认,重点解决中小投资者信息来源不对称、“声音小”、维权贵、救济难等问题,目前已有首例当事人申请以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三是依法惩处了一批证券违法犯罪行为。新证券法对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更大,违法违规的责任更重,违规者不但要承担严厉的行政处罚,还要承担欺诈发行、虚假信披等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到失信惩戒约束,涉嫌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新证券法落地后,证监会加大了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严厉打击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和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证券欺诈行为,仅上半年,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98份,罚没金额合计38.39亿元,已接近去年全年的罚没金额。同时,证监会还探索建立了包括自律管理、日常监管、稽查处罚、刑事追责、集体诉讼和民事赔偿有机衔接、权威高效的资本市场执法体系。四是加快清理完善相关规章制度。为全面落实新《证券法》等上位规定,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提高监管透明度,明确市场主体预期,释放市场主体活力,证监会将涉及日常监管及审核的监管问答进行清理、整合,以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发布,进一步增强监管透明度,及时回应市场关切,提高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证监会原主席肖钢日前接受证券时报采访时认为,依法治市是资本市场稳定发展的重要基础,也是保障市场长治久安的关键抓手。一个市场成不成熟,实际上就看它对法治的依赖是不是强。成熟的资本市场必然是一个高度依赖法治的市场,当前困扰资本市场改革发展的法治问题还是不少,需要进一步强化依法治市,为资本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保驾护航。(文章来源:券商中国)

莫然有间

重磅信号!证监会聘请五位法学学者为高级咨询专家 都什么来头?易会满也有最新发声

来源:券商中国作者:程丹 资本市场法治建设进一步强化。9月3日下午,中国证监会举办资本市场法治建设高级咨询专家聘任仪式暨资本市场法治基础制度建设座谈会。证监会主席易会满主席出席座谈会并讲话,5位学者被聘为中国证监会资本市场法治建设高级咨询专家。易会满表示,以建立实施资本市场法治建设高级咨询专家制度为契机,在法治轨道上推进资本市场全面深化改革,谱写资本市场法治建设新篇章。被聘任的五位学者是什么来头证监会聘任吴志攀、王利明、高西庆、马怀德、赵旭东等学者为中国证监会资本市场法治建设高级咨询专家,来看看这五位学者都什么来头。吴志攀:北京大学教授,原北京大学常务副校长,法律总顾问。哈佛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美国艾森豪威尔基金学者,出版《金融法概论》、《国际金融法》等多部专著。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研究领域包括了法学方法论、民法总论、商法理论、物权法、债与合同法、侵权行为法等。高西庆: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证监会原副主席,获得美国杜克大学法律博士学位,其后在华尔街从事律师工作,回国后创立中国证券市场设计研究中心,致力于中国证券市场的建立,曾兼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首席律师。马怀德:中国政法大学校长,中国首位行政诉讼法学博士。专著有《行政法制度建构与判例研究》《国家赔偿法理论与实务》《行政许可》。在《中国法学》《法学研究》等重要学术期刊发表论文百余篇。赵旭东:著名民商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系中国教育部“长江学者”,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院长,中国法学会学术委员会委员。使外部法学专家在重大行政决策中发挥作用在座谈会上,各位专家从各自研究领域出发,围绕如何更好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资本市场改革发展的重大决策部署,完善资本市场基础制度,促进资本市场改革创新,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升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等方面发表了意见建议。证监会表示,良好的法治是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础保障。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党政机关聘请外部法学专家担任咨询顾问等工作,证监会聘请资本市场法治建设高级咨询专家,使高水平的外部法学专家在制定重大行政决策、推进依法行政中发挥积极作用,是贯彻落实党中央相关决策部署、全面推进资本市场法治建设的重要举措,有助于促进证监会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提高依法行政、依法治市水平。资本市场法治化不断推进今年以来,随着新证券法在3月1日的实施,资本市场在依法治市和法治化道路上不断深化,各项基础制度改革也日臻完善。注册制逐渐扩围、违法违规打击更加有力、投资者保护全面升级,法治供给的持续增强重塑了资本市场的生态,强化了监管执法效率与效能。一是资本市场基础制度逐步完善。新证券法的一大亮点就是对证券发行注册制度作了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提出,进一步完善科创板相关制度规则,提高注册审核透明度,优化工作程序,研究制定在深交所创业板试点股票公开发行注册制的总体方案。8月24日,创业板注册制改革尘埃落定,A股市场的注册制改革迈出了第二步。根据A股市场注册制改革的安排:第一步是科创板注册制改革,第二步是创业板注册制改革,第三步就是全市场的注册制改革。二是构建投资者保护全方位立体保护新格局。新证券法设立了投资者保护专章,投保工作的重要地位得到了进一步确认,重点解决中小投资者信息来源不对称、“声音小”、维权贵、救济难等问题,目前已有首例当事人申请以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三是依法惩处了一批证券违法犯罪行为。新证券法对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更大,违法违规的责任更重,违规者不但要承担严厉的行政处罚,还要承担欺诈发行、虚假信披等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到失信惩戒约束,涉嫌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新证券法落地后,证监会加大了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严厉打击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和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证券欺诈行为,仅上半年,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98份,罚没金额合计38.39亿元,已接近去年全年的罚没金额。同时,证监会还探索建立了包括自律管理、日常监管、稽查处罚、刑事追责、集体诉讼和民事赔偿有机衔接、权威高效的资本市场执法体系。四是加快清理完善相关规章制度。为全面落实新《证券法》等上位规定,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提高监管透明度,明确市场主体预期,释放市场主体活力,证监会将涉及日常监管及审核的监管问答进行清理、整合,以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发布,进一步增强监管透明度,及时回应市场关切,提高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证监会原主席肖钢日前接受证券时报采访时认为,依法治市是资本市场稳定发展的重要基础,也是保障市场长治久安的关键抓手。一个市场成不成熟,实际上就看它对法治的依赖是不是强。成熟的资本市场必然是一个高度依赖法治的市场,当前困扰资本市场改革发展的法治问题还是不少,需要进一步强化依法治市,为资本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满天飞

张文显:法理催生出一场思维革命

为什么要开展法理研究第一,开展法理研究,必将推进良法善治。良法善治的精神实质和核心要义集中凝结在“法理”概念之中,因为“法理”凝结了法的价值、法的美德、法的传统、法的通理、法的公理等,“法理”也呼应着法的理论、法的实践、法的历史、法的精神。可以说,“法理”是良法善治的晶体,良法善治是当代中国法理体系的精髓。推进法理研究,必将校正法治实践的价值指向,引领中国法治朝着良法善治的方向健康发展。只有把法治领域的范畴研究与法理研究联结起来,把全面依法治国和法治中国建设夯实在体现人类文明共同成果的现代法治概念和法理信念的基础上,建立在马克思主义法治概念和法理信念的基础上,建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法治概念和法理信念的基础上,才能通向良法善治的光明大道,才能获得人民的信仰、参与和拥护。第二,开展法理研究,必将推进法理学的转型升级和方法论变革。法理学转型升级的着力点和标志在于:以“法理”为中心主题的法理学将以实践为导向,更加关注法治实践和法律生活,更加关注部门法学,从而更加贴近现实、更接地气;必将更加重视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研究;必然更加关注传统法律文化;必将推进中国法学进一步扩大开放,促进法治文明的互鉴;必将推进法理学乃至整个法学对古今中外法学及相关学科经典作品的法理思想和信念开展系统而深入的研究;必将重新审视中国法理学的研究内容、研究方法、知识体系、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开展一次法理学体系的“全民健身行动”。法理对于法学方法、法律方法的意义,首先就在于它催生出一场思维革命。法理思维更新了原有的法学思维格局,使法学思维呈现为法律思维、法治思维和法理思维的三维融合。法理像是一粒神奇的种子,将它播撒于法学方法、法律方法的土壤中,便成长出法理思维这一具有生命力和创造性的思维模式。法理思维不仅与法律思维、法治思维一样成为新时代法学方法论和法律方法论的重要研究对象,而且把法学思维方式提升到新的层次,让法学的思考有了正当的标尺、价值的指向、意义的依托。当把法理作为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时,作为对象的法理与作为方法的法理必将同时迸发出无限的精神创造力,助推法理研究不断地开辟新天地。第三,开展法理研究,必将推进法理学研究与部门法学(法律学)的相互促进相互发展。以往,法理学对部门法学的关注和支持明显不够。法理学中心主题的研究定位必将牵动部门法学法理化。首先,部门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将进一步优化,部门法理学(部门法哲学)研究将成为中国法学知识和理论新的增长点和创新点。其次,部门法学研究范式亦将出现新突破。近年来,“法理”已经引起了部门法学家的共同关注,关于部门法法理的研究成果也日益丰盛起来。第四,开展法理研究,必将推进法学学科与其他学科真正而有效的对话和融合。以“法理”为中心主题的法理学,强调的是法学应当深入人的现实生活,总结生活的常识、提炼生活的规律、挖掘生活的智慧。这些工作是所有学科的根本任务。强化法理研究,也就在强调对所有学科的共同前提和根本任务的研究。这既会增进法学学科对人的现实生活的认识和理解,又会推动法学学科与其他学科在现实生活的认识方面达成更多的共识。法理不是法理学的孤芳自赏,它的生命基因在部门法学中被激活法理应当成为法理学的核心研究对象和中心主题,它是法理学的逻辑起点,是法理学安身立命之本,是法理学走向复兴之机。法理不是法理学的孤芳自赏,它的生命基因在部门法学中被激活,作为法律原理、法律学说、法律方法、法律教义、正当根据的法理在宪法、行政法、民法、知识产权法、社会法、环境法、刑法、诉讼法、国际法等部门法学研究中被需求、被关注、被热议,法理已然是并将永久是法理学和部门法学的共同关注。法理是古老的,也是现代的。1900年前的《汉书》留下法理的第一个脚印,追本溯源、求索法理的历史逻辑必为法史学之重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内涵法理的未来前程,守正创新、书写时代的法理代码必是中国法学之共同使命。法理是中国的,也是世界的。法理是法治中国的理论表达和话语结晶,扎根本土、立足实践、体现特色是法理中国的必由之路;法理是全球法治的文明成果和价值共识,放眼世界、文明互鉴、存异求同是法理国际化的必然趋势。应在中国学理范畴体系中把握法理意涵和精髓“法理”既是一个地道的法学概念,也是一个在范畴体系中发展的文化概念,我们需要在“法理”与“道”“理”“天理”“原理”“条理”等其他中国文化范畴的关系中,深刻理解“法理”的意涵和精髓。法理与道。“道”可以说是中国传统文化中最具形而上色彩的范畴,在构建法理学的范畴体系时应加以吸收,这样不仅可以体现法理的中国特色,而且可以对世界法理学有所贡献。学者们认为,“理”就是诉说出来的“道”,“法理”某种程度上就是“法之道”。法理与理。“理”在秦汉之前并不常用,汉代以后才被广泛应用,到宋明时期,“理”就具有了道德与合法性的意义,成为论证社会制度、社会行为正当性的反思性标准,并与其他语词相结合,比如天理、伦理、道理、义理等。我们需要在“理”的整个概念内涵的演变中理解“法理”的含义,以及法理与“义理”等相近概念的含义。法理与天理。“天理”这个概念和法理有着特定的联系,也是中国法理学的一个本源性概念,在今天仍有研究的价值。学者们认为,天即自然,理即理念、原则、法则,因此,中国的天理有“自然法”之意,提供了法理的正当性来源。法理是天理概念体系中的一环,我们需要进一步研究“法理”与“天理”的关系。法理与原理。清末民初以来,学术界多将“法律原理”作为界定法理的核心词汇。世上的万事万物都应有其存在和运作的原理,法律也有其原理即法理。法律原理是在综合各种法律现象的基础上,由学者所抽象并为社会所认同的有关法律基础、法律根据、法律判准的基础性、普遍性原理,此为法理之要义。法理与条理。“条理”作为法律概念首次出现在《大清民律草案》,“条理”与“法理”分别是民国初期大理院和国民政府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的法源。中国近代民法典从“条理”到“法理”的变迁,其所包含的内容种类与意涵发生变化,但并无本质不同。对它们的理解,既不能广及抽象模糊的自然法理或一般原理,也不可推及空泛的一般伦理原则。随着“法理研究行动计划”的深入实施,法理研究一定会呈现“体系化、科学化、国际化、中国化、大众化”,或者说展现“科学化、公理化、时代化、民族化、实践化、大众化、跨界化、全球化、金句化、系统化的壮丽图景,使法理成为一个生命力饱满、创造力充盈、穿透力强大的新兴知识场域”。【来源:北京日报客户端】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向原创致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