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加倍考研网! 北京 上海 广州 深圳 天津
微信二维码
在线客服 40004-98986
推荐适合你的在职研究生专业及院校

有没有好的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硕士毕业论文题目

北漂鱼
哓哓不休
可以写行政法方面的,宪法太抽象,理论性强,没有深厚的理论知识是难以写出好文章的。最好选择小一点的题目,即“小题大作”,比如行政组织法的完善、行政监察制度研究啊等等,其实一个毕业论文题目,别人是不好给你指导的,要看你自己对什么感兴趣,没有兴趣的文章会写的很恼火的,你最好是自己好好想想,找一个适合自己的题目吧!越小的题目越好写一些

行政法硕士论文选什么题目好

乔豫
仲村
行政复议程序、行政诉讼程序与信访程序的适用探究

谁能我推荐几个行政法的毕业论文题目

荀彧
清谈
提供一些行政法的毕业论文题目,供参考。1.论依法行政原则2.论行政公开原则3.行政处罚程序问题研究4.听证制度研究5.信息公开制度研究6.给付行政中的法律问题探讨7.行政复议问题研究8.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研究9.国家赔偿责任理论问题研究10.我国国家赔偿法实施中的问题探讨11.国家公务员制度若干问题研究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论文可以写哪些?最好比较好写,有人写过可以参考,但是没有被写烂的!

神魄
豆尔
行政俺们帮你这个可以的  以毕业论文为例,现说明论文正文版面格式:   ①正文部分与“关键词”行间空两行;   ②汉语正文文字采用小四号宋体;英语正文文字采用Times New Roman 12号,标题汉语采用四号黑体,英语采用Times New Roman 14号,每段首起空两格,1.5倍行距;   ③段落间层次要分明,题号使用要规范。理工类专业毕业设计,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序号与层次要求;   ④文字要求:文字通顺,语言流畅,无错别字,无违反政治上的原则问题与言论,要采用计算机打印文稿;   ⑤图表要求:所有图表、线路图、流程图、程序框图、示意图等不准用徒手图,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工作要求采用计算机或手工绘图,图表中的文字汉语用小五号宋体;英语采用Times New Roman10. 5号;图表编号要连续,如图1、图2等,表1、表2等;图的编号放在图的下方,表的编号放在表的上方,表的左右两边不能有边;   ⑥字数要求:一般不少于1500(按老师要求);   ⑦学年论文引用的观点、数据等要注明出处,一律采用尾注。 格式要求  [1]文稿用word文件(页面A4),统一用宋体排版.   页面设置:   纸型:A4标准纸 方向:纵向   页边距:左3cm 右2.8cm;上,下边距为默认值:上2.54cm 下2.54cm   页眉1.5cm,页脚1.75cm   格式:   正文行距:(多倍行距)1.25倍   字号:   中英文题目:三号字

都有什么行政法的论文题目啊?

恶魔女
大保健
论依法行政原则论行政公开原则行政处罚程序问题研究听证制度研究信息公开制度研究给付行政中的法律问题探讨行政复议问题研究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研究国家赔偿责任理论问题研究我国国家赔偿法实施中的问题探讨国家公务员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以上这些不知道你有没有用,京都名师论文中心也有很多的,

急求一篇如何“加强我们的行政法制建设”毕业论文

忍空
加强行政组织法制建设 国家行政学院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行政法成为发展最快的部门法之一,行政法制逐步完善。从1979年开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陆续颁布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政府组织法》)、《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初步建立了以行政机关产生、组成、职权为主要内容的行政主体法律规范,健全了行政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政治体制,确立了行政机关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必须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则。此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陆续制定了一大批政府管理经济事务、政治事务和社会事务的行政法律、法规,政府的行政执法领域越来越宽,行政执法部门越来越多,行政执法权力越来越大。自1989年以后,为了加强对公民、法人人身权、财产权的保护,控制行政权的违法使用,我国陆续颁布了《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复议法》这四大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标志着我国公民、法人权利救济和权利保障法律制度已基本形成。但与此同时,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的不断深入,规范行政主体的组织以及内部行政行为和内外行政程序的法律规范或者过于简略,或者已经过时,或者完全或缺,严重滞后于改革实践,阻碍改革的继续推进。为了迅速改变这一状况,/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指出:要“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实现国家机构组织、职能、编制、工作程序的法定化”。/李/鹏/总/理在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再次强调指出:“要加强行政组织立法,实现各级政府机构、职能、编制和工作程序的法制化。”因此,如何以邓/小/平/行政法治理论为指导,运用法律手段加快政府机构改革,规范政府机构改革的秩序,保障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巩固政府机构改革的成果,就成了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一项重大而又紧迫的任务。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内,尽快实现各级行政机关组织、职能、编制和工作程序的法定化,将成为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重心和行政法学研究的热点。 一 我国关于行政组织的法律规范古已有之,而且远较其他法律规范完备。自秦汉而下,古代中央政府为适应自然经济条件下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一直建有吏部、户部、礼部、兵部、刑部、工部等“六部”,并设置3 — 4级地方政府管理地方行政事务。《唐六典》、《明会典》等就是中国古代行政组织法律规范的集大成者,其详尽、细密、完备程度,在世界古代史上是罕见的。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央人民政府不仅在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中规定了行政组织法律规范,而且制定了专门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政务院及所属机关组织通则》、《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通则》、《省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大城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县人民政府组织通则》、《乡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同时还制定了一些部门组织法,如《政务院人民监察委员会试行组织条例》、《海关总署试行组织条例》等。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政府组织法》的颁布,开创了我国行政组织法制建设的黄金时代。此后,陆续制定了国家计委工作条例和监察部、劳动部、国家体委、国务院秘书厅、国家计量局,国务院法制局、国务院专家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部委办局的组织简则,制定了《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等基层政府派出机构的行政组织法,健全了各级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组织法,这就标志着我国当时已初步形成了涵盖中央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派出机构,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组织法律体系。在经历文革十年动乱和停顿之后,新时期我国的行政组织法制建设主要是拨乱反正,恢复五四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其间虽然也有局部内容的增删和修改,虽然也有一些新的法律、法规规定有新的行政组织法律规范,但总体上行政组织法制建设一直没有达到五四年以后的完备程度。 从国外的行政组织立法来看,由于存在着联邦制和单一制、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区别;因此,不可能存在统一的立法模式。世界上大部分国家主要是以宪法来规定行政组织法律规范,美国、法国、德国等均是如此。英国作为普通法系的代表国家,则既没有宪法法典,也未制定专门的内阁法或中央政府组织法之类的法律、法规,而是以大量的宪法性惯例来规定行政组织法律规范。这些宪法性惯例主要有:内阁的主要职责及其与议会的关系,首相和部长的权限,部的设置、变更、规模、组织等。英国虽然没有法律对部的数目加以限制,但自第一次世界大战以来部一直保持在18 — 21个左右,没有大幅度膨胀。与没有专门的内阁法相反,英国的部门组织法却较为完善。在英国,如需设立一个新的部,必须通过法律加以规定,一般称作《××部法》或《××委员会法》。英国部门组织法的历史与中央各部的历史同样悠久,许多部门组织法制定于十八、十九世纪,以后随着该部职能的变化而不断修改。部门组织法的内容主要包括:(1)序言,即设立某某部,从何时开始行使职权;(2)部长(部)的职权;(3)部长(部)行使职权的方式及程序;(4)部的主要内设机构;(5)有关部的人员结构方面的规定,如1919年的《农业和渔业部法》规定设立若干名部副长,1919年的《卫生部法》规定该部的内设委员会必须由男性和女性共同组成。与英国没有一部成文法来规定中央政府的组织规范相反,印度宪法则对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职权进行了最明确、最具体和最严格的规定,但实际执行情况却很不理想,各邦自行其是,中央政府缺乏权威,以致一位美国官员竟如此评论:“印度的宪法是世界上最好的宪法之一,而印度政府的腐败现象、执行不力情况与其他国家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 在世界主要国家的行政组织立法方面,似应以日本的立法最为完备,执行得也十分严格。日本除在《宪法》中规定行政组织法律规范外,还制定有专门的《国家行政组织法》、《内阁法》、内阁各省厅设置法,以及规定地方政府机构设置的《地方自治法》、各郡道府及市町村机构设置法等。 综合比较世界各国的行政组织法,是为了为我所用,借鉴适合于我国国情的做法和经验。就我国行政组织立法的现状来看,的确存在着诸多问题。择其要者,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内容上不能与正在逐步建立的市场经济体制、民主法治体制和精简、统一、效能的行政管理体制相适应。《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政府组织法》基本上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的,没有很好地体现党政分开、政企分开、政府权力下放、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在这方面要下大的工夫研究,动大的动作修改。其二,条款上过于简约、粗疏,有些条款法律含义不明确。《国务院组织法》只有十一条,不到1200 字;《地方政府组织法》规定政府的条款也只有15条,3300字左右。这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有着12亿人口、960万平方公里土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的大国来说,显然是过于简单了。如在宪法、《国务院组织法》中要不要对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的人数进行限定,要不要对国务院组成部门的数目进行限定,要不要对国务院直属机构、办事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法律地位、设置条件和程序等作出规定。又如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与重大问题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之间是什么关系,遇意见分歧时决策是实行合议制还是实行一长制,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全体会议是决策机构还是决策咨询机构,哪些重大事项应当由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哪些重大事项应当由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等等。又如是否应当对不同地区、不同级别、不同类型的政府的设置、组成、职能等作不同的规定。其三,体系上很不健全和完备,没有形成一个相互配套的行政组织法体系。中央政府只有《国务院组织法》,没有各部委办局组织法;地方各级政府不仅没有分级的政府组织法,而且现行的政府组织法还与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放在一起,没有独立;民族自治地方政府、城市政府也没有自己的组织法。 综上所述,我国应当在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和行政管理体制与机构改革不断走向深入的有利条件下,抓紧修改《国务院组织法》,使其更加科学、具体、完备;抓紧制定国务院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议事机构的组织简则,可以考虑将“三定方案”上升为由国务院批准颁布的行政法规,以加强其权威性,增加其规范性;适时修改《地方政府组织法》,将其与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分开制定,最好在《地方政府组织法》外,再分别制定《省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市人民政府组织通则》、《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县人民政府组织通则》、《乡镇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地方政府组织法》规定各级地方政府设置、组成、职权、撤销等共性内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地方各类政府组织通则则规定各类别政府设置、组成、职权、撤销等个性内容,并可考虑再根据管辖人口、土地面积、经济发达程度等不同情况,对各类别政府分别作出不同的规定,如同是县级人民政府,由于上述诸因素不同,其副县长人数、组成部门数目和工作人员编制等均应有所不同,该类组织通则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在修改和制定了《国务院组织法》、国务院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议事机构组织简则、《地方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类别政府组织通则之后,我国的行政组织立法将形成一个以宪法为统帅、以《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政府组织法》两个基本法律为主干、以地方各类别政府组织通则(法律)和国务院各部委办局组织简则(行政法规)为辅翼的、完备的行政组织法律体系,它既是对我国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成果的直接确认与总结,又是防止旧体制回归的有效法律控制。 二 所谓政府职能的法定化,就是以法律的形式确定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管理领域以及实现该管理任务所应具有的行政职权。政府职能是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的着力点和落脚点,是行政组织法的核心。行政机关是否需要设立,其主要依据是职能;甲行政机关区别于乙行政机关,其主要依据也是职能。职能的内核是职权。我国的整个改革过程,就是政府职能不断转变、过分集中的权力逐步下放的过程。对此,邓小平曾作过大量的论述。他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一文中指出:“我们的各级领导机关,都管了很多不该管、管不好、管不了的事,这些事只要有一定的规章,放在下面,放在企业、事业、社会单位,让他们真正按民主集中制自行处理,本来可以很好办,但是统统拿到党政领导机关、拿到中央部门来,就很难办。谁也没有这样的神通,能够办这么繁重而生疏的事情。” 完整的政府职能包括政府的政治职能、经济职能和社会职能三个方面。而在我国现阶段,政府职能的法定化则主要是对政府的经济职能转变、社会职能加强以及权力下放等改革成果的一种法律确认。它涉及到对三个方面关系的行政法调整: (一)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关系 政企职责分开,转变政府职能,一直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的主要内容。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指出:“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转变政府职能,实现政企分开,把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权力切实交给企业。”这段话说得十分明确,十分到位。至于哪些属于企业的权力,哪些属于政府的权力,其中大部分已经在改革的实践中逐步达成共识,少部分还需要根据改革的深入发展,从经济学、法学和行政学的角度多方加以研究。 行政组织法要调整和解决的,是对转变后的政府职能进行确认。这大体有五种情况:一是保留政府的一部分职能,如保留综合经济部门的宏观调控职能,同时某些保留的职能也有局部调整或内容更新,如宏观调控从行政手段为主转向以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为主;二是取消政府的一部分职能,如取消专业经济部门对企业直接进行管理的职能;三是转移政府的一部分职能,如将专业经济部门的职能转移到综合经济部门;四是加强政府的某些职能,如加强工商、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行政执法和监管的职能;五是增加政府一些新的职能,如社会保障职能成为一项十分重要的新的职能。 要根据政府职能总体转变和总体配置的要求来决定政府机构的保留、新设、合并、分立、更名或撤销,并以行政组织法加以确认。如这次政府机构改革撤销15个部委,新设4个部委,更名3个部委,保留22个部、委、行、署。改革后除国务院办公厅外,列入国务院组成部门序列的共有29个部、委、行、署。要在政府的经济职能中强调为企业服务,而不是过多干预企业。在这方面一些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政府做得比较好。如英国的贸工部是负责英国贸易和工业发展的主要部门。该部职能中规定的总目标是“全心全意为在欧洲及世界各国的英国企业服务”。其具体职责是:“(1)通过对话和分析国内外竞争政策对经济的影响,了解企业的需求;(2)保证和促使政府及欧共体考虑企业的这些需求;(3)努力实现全球的自由贸易,使英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发挥优势;(4)创造竞争环境,为企业提供的机会;(5)开发能源并监督能源的有效利用;(6)在减少政府加给企业的负担的同时,通过立法保证公平竞争和消费者的权益;(7)鼓励技术创新;(8)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9)针对不同地区的特殊困难和需要,采取不同的策略;(10)合理考虑环境问题,确保政府的环保政策对企业的影响;(11)教育、引导贸工部的全体职员更好地为企业服务”。 (二)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 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关系,是行政组织法调整的主要内容,它的实质内容是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职权划分。我国宪法第三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的原则。”宪法和《地方政府组织法》分别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职权范围。但是,这些规定显然过于笼统和原则。 在中国古代,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协调程度,直接决定着每个朝代的兴衰。在两千多年的历史长河中,既产生过中央与地方关系协调时期的“贞观之治”、“开元盛世”和“康乾盛世”,也出现过中央与地方权力失衡时期的社会动/荡/、封建割/据。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央与地方的关系经历了1956年到1958年、1970年到1974年、1978年以后的三次大调整,目的都是为了将中央与地方关系调整到既能保证国家稳定、又能利于经济发展的最佳状态。 国外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关系主要是通过宪法加以调整。其中联邦制国家中央政府的权力相对小一些,地方政府的权力相对大一些,但各国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如美国宪法对联邦政府的权力采取列举式规定,剩余权力属于各州所有,联邦政府不得行使。而印度宪法则既规定了中央政府享有的97项权限,又规定了地方政府享有的66 项权限,同时还规定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共同享有的47项权限。单一制国家中央政府的权力较大,地方政府的权力较小,法国即是典型代表,英国虽然实行地方自治,但地方政府实际上权力也很小。目前世界各国总体上是要求扩大地方政府权力的呼声较高,一些国家也采取了一些改革措施。 我国在运用宪法、政府组织法规范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关系时,可以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成功的做法,将外交、国防、国家安全、货币、邮政、宏观经济调控等涉及国家主权、安全、统一的职能划归中央政府承担;将管理纯地方性事务的政府职能划归地方政府承担;介于两者之间的政府职能,则或者归中央政府承担,由中央政府直接在地方设置机构管理;或者归地方政府承担,由地方政府在中央政府的统一规范和领导下管理。 (三)政府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 职能交叉,机构重叠,效率低下,是这次机构改革之前各级政府普遍存在的现象。这一问题的根本解决,需要统一配置政府职能,理顺政府各工作部门之间的关系,对职能相近的部门予以合并,成立综合管理部门;对职能交叉的部门进行重组,成立新的部门;对职能重叠或消失的部门予以撤销。要以各部门组织通则的形式对各部门的职能进行梳理、规范和确认,以调整好政府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杜绝“五/龙/治/水”之类现象的发生;同时,也要对各部门内设机构的职能予以规范。 三 早在1975年7月,/邓/小/平同志就提出了编制的法定化问题。他严肃地指出:“这一次编制要严格搞,要切实遵守编制。可以说编制就是法律。” 1980年3月,他又进一步深化了这一思想,指出:“制度化以后,编制就不会臃肿,该用一个人就是一个人,该用几个人就是几个人。总之,这一套制度要建立起来。” “这一套制度”就是编制法律制度。 所谓编制,狭义上指的是一个单位的人员定额和人员结构。行政编制是编制的核心部分,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要实现行政机关人员定额和人员结构的法定化,防止公务员人数和职数无限膨胀,就必须完善行政编制法律制度。《贞观政要》一书的法释者在评论唐代“贞观之治”时,认为“贞观之善政,以省官为首”。由此可见行政编制的重要。而唐贞观年间之所以能做到省官,皆应归功于《唐律》的严厉规定。《唐律。职制律》规定:“诸官有员数,而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谓非奏授者),一人杖一百,三人加一等,十人徒二年。” 行政编制到底是应由行政组织法统一调整,还是单独制定行政编制法专门予以调整,在理论界和实际工作部门均有争论。赞成由行政组织法统一调整者的主要论据是:(1)行政编制是行政组织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不可能离开行政组织而单独存在;因此,行政编制法律规范显然应当放在行政组织法中统一规定。(2)世界各国除了日本的《行政机关职员定员法》外,尚无制定独立的行政编制法的先例;而且即使日本的《行政机关职员定员法》,也仅是规定行政机关职员总数和各部门职员数,而没有关于编制核定的实体和程序的规定。赞成单独制定行政编制法专门调整编制者的主要论据也有两点:(1)现行《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政府组织法》关于编制的规定过于简单,而修改这两个组织法的动作又太大,难以迅速完成;(2)虽然外国没有单独的行政编制法,但我们完全可以根据中国国情和实际需要制定。 争论可以不必停止,法制建设却丝毫不能停顿。1997年8月3日,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现在看来,该条例的颁布虽然满足了编制管理的亟需,但似也存在着几个明显的弱点:其一,该条例的大部分内容规定的是国务院的机构设置管理,而这本来应当由《国务院组织法》加以规定,有越俎代庖之嫌;其二,该条例未对编制的申报、审查、论证、批准等各项程序作出具体而严格的规定,不利于从程序上加强对编制的严格控制;其三,该条例的法律责任条款尚不够细密、有力,不利于条例的严格实施。 为了有利于对行政机关的组织、职能和编制进行统一规范,同时也提高编制法律规范的立法层次,建议在修改《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政府组织法》时,列专章规定行政编制管理问题。在该章中,要突出对行政编制的实体和程序双重控制,要加大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在行政组织法之外,可不再制定单独的行政编制法,但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以《国家公务员定员法》(法律)的形式规定中央政府公务员的最高限额,以《国家公务员定员令》(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中央政府各部门公务员的定额;后者由中央政府在一定时期内发布,人员总数不得突破中央政府总人员限额,但可根据行政职能的变化在各政府部门之间灵活配置与调剂。按照这样的立法设想,就可以形成以行政组织法规定行政编制实体与程序控制法律规范,以公务员定员法和定员令规定行政编制人数的总量守恒与“动态”调节相结合的、完备的行政编制法律规范体系。 四 实现行政机关工作程序的法定化,这是党的十五大和这次行政管理体制与机构改革提出的又一项迫切任务。行政机关的工作程序,既包括外部的行政执法程序,也包括内部的行政管理程序;前者直接影响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后者直接影响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二者共同构成完整的行政程序。我国现行调整行政程序的法律规范,主要散见于大量的单行法律、法规中,如《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监察法》、《行政复议法》、《审计条例》,等等。这些程序性的规定既很不系统和完整,也缺乏一个明确而统一的立法宗旨加以统率,有些程序之间甚至相互冲突;因此,亟需制定一部行政程序法典统一规范内外行政程序。 1989年我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为提高行政程序的地位作出了突破性的贡献,它在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撤销。该规定向我国一直重实体、轻程序,重司法程序、轻行政程序的立法、行政和司法传统提出了挑战。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则第一次对行政处罚程序作出了较为系统、完整的规定,特别是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更是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重大突破,对于切实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正是由于有以上行政程序立法的法律基础和理论基础,更由于我国法制建设实践的迫切需要;因此,近年来我国行政法学者和全国人大法工委一起开始讨论制定《行政程序法》问题,并即将进入试拟稿的起草阶段。毫无疑问,《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和实施,将全面解决我国行政机关工作程序法定化的问题。 要制定行政程序法,首先必须解决行政程序的功能问题。对此,国外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程序的主要功能是提高行政效率。这一观点兴起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1889年西班牙制定世界上第一部行政程序法为标志,以生产的高度社会化要求政府予以迅速、有效的干预为背景。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程序法的主要功能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这一观点兴起于20世纪四、五十年代,以1946年美国行政程序法的颁布为标志,以公众强烈反对行政权专横、武断、不受制约为背景。在美国,正当法律程序是其法治的基石之一,行政程序法是其行政法的核心。很多美国行政法学者甚至认为,美国行政法的主要内容甚至全部内容就是行政程序法。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行政程序兼有保护公民权利和提高行政效率的双重功能,二者可有所侧重,但不可偏废。这种观点体现在六、七十年代以后一些国家制定的行政程序法之中。由于第三种观点兼顾了民主与效率的统一,因而为愈来愈多的人所接受。 行政程序对民主和效率的双重保护功能主要体现在它对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的平衡与调和作用上。一方面,在行政行为的实施过程中,行政机关处于主导地位,公民在强大的行政机关面前显得较为弱小;因此,为了在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设置一个缓冲地带,在行政行为的实施过程中掺入一定的民主因素和建立某种事前制约机制,行政程序保障公民权利的功能就显得十分重要。另一方面,行政行为的实施过程又是一个迅速执法的过程,违法行为应当尽快予以追究,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应当始终处于确定和稳定的状态;因此,行政程序又必须具有促进行政效率的功能。正如美国一名行政法学家所言:“行政程序最基本的任务是如何设计一项制度既使行政机关官僚武断和伸手过长的危/险减少到最低限度,又能保证其能够灵活有效地进行管理。” 当然,行政程序作为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其每一项环节、步骤和方法固然可以在保障民主或保障效率方面有所侧重,但却不可能脱离行政程序的整体功能而绝对地保障一方面,舍弃另一方面。如行政处罚程序中的时效规定固然对提高行政效率有重要作用,但从另一角度来看,行政机关超过法定期限实施的处罚无效,则又保护了相对一方的权益。再如听证程序固然是保障民主的重要手段,但它又保证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一致,改善了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关系,调动了执法者与守法者双方依法办事的主动性与自觉性,推动了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从而在深层次上促进了行政效率的提高。正如美国的韦德法官所言:“对行政机关而言,遵守程序会耗费一定的时间和金钱,但如果这能够减少行政机关运转中的摩擦也是值得的。因为程序促进了公正,减少了公众的怨言,其作用是促进而非阻碍了效率。” 可以认为,设立完备的行政程序并保证其得到严格执行是解决民主与效率这一现代二律背反难题的一项重要措施。

谁给我点政治学与行政学的毕业论文的参考啊???急

田何
鬼吃鬼
  一、行政学研究政府吗  在人们的观念中,往往认为行政学就是研究政府管理的。但“政府”这个概念实际上是一个政治学的概念。所谓政府是指“政议之府”。一般说来,总是在探讨政府与社会以及其它国家机构的关系时,才会使用政府的概念,特别是当一个问题属于政治学的范畴时,肯定会涉及到政府这个概念,但如果在这个层面上来探讨行政学,就显得有所牵强,以致于在行政学的研究和叙述中,何时使用政府和行政这两个概念都表现出了很大的随意性。  政府与行政的关系可以这样来理解:行政行为产生于政府和由政府中的组织机构或人员来承担。行政学在政府中所看到的是一个行政体系,而不是政府本身。如果说行政学是以政府为研究对象的话,那是不准确的。因为,站在行政学的视角上,政府是以行政体系而存在的,行政体系是经过行政学的抽象而确立起来的研究对象。或者说,行政学并不研究政府的全部,它只研究政府的行政行为以及与行政行为相关的各个方面的内容。对于政府的政治归属问题,行政学可以不去涉猎,它的研究地倾向于技术性的方面,是属于技术抽象意义上的行政。所以,在行政学的研究中,受过专业训练或有着专业素养的人,一般来说不习惯于使用政府这样的概念,他们总是努力地使用行政的概念。比如,用行政主体、行政组织、行政机构、行政部门等一系列概念来取代作为政治学概念的政府。即使在使用政府这个概念时,他们的真实所指也是政府的行政体系以及行政行为。可见,我们虽然把行政学定义为专门研究现代政府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科学,但是,这里所讲的政府,只是指与行政活动相关联的方面,并不包含对政府的一切方面的研究。  在较长时期内,行政学是作为政治学的分支学科而存在的,所以,它需要接受政治学的政府概念。作为政治学的一个分支学科,行政学的研究内容必然很具体。因其自身不需要有什么理论,它作为一个学科而能够成立的理论是由政治学赋予的。虽然19世纪末20世纪初行政学被作为一门独立学科提了出来[2],但它只是地引进了管理学方面的内容,而在学科的理论归属上,还是没有走出政治学为它划定的界限。行政学没有自己独立的理论建树,政府的概念成了行政学分析自己的研究对象的障碍。使得对于“行政学是否是一门独立的学科”的问题一直有人表示疑义。科学界有着不成文的默契:一个没有自己独立理论的学科决不被看作是一个独立的学科。行政学要想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就不能现成地接受政治学为他提供的政府理论,它需要把政府抽象为行政体系,并加以分析,才有可能从根本上解决行政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存在的问题。我们相信,随着一批有着行政学专业素养的学人的出现,它的研究会从对行政体系的分析入手,来建构行政学的学科体系和确定研究的基本内容。  二、行政学是不是管理学  在我国的行政学研究中,行政学这个学科也被表述为行政管理学,这就造成了行政学与管理学之间划界不清,在教学和研究实际中,这已经成了行政学的学科尴尬。从行政管理学的概念可以看出,在一定程度上,人们是把行政学作为管理学的一个分支学科来看待的,是一门特殊的具体的管理学科,即关于行政的管理学。根据这个思路,有的学者提出,既然行政的概念本身就包含着管理的含义,那就不应当同义反复地称行政管理学,而应当称作为政府管理学,即政府既是管理主体又是管理对象。这在表面上看来是合理的。但是,深入一步就会看到,政府是一个政治学的概念,在这个概念下进行行政学的学科建设和研究内容的延展,就会遇到一些无法回答的问题。比如,根据政治学的思路所建构的管理学究竟应当是一门管理学还是一门政治学。事实上,行政学时常为了自己是管理学还是政治学而发生争论,因为这是关系到行政学的研究内容和方法的问题,如果说行政学是政治学或作为政治学的一个分支学科而存在的话,那么在行政学研究中就需要地引入政治的观念和原则,而且,如果把行政学定位在政府管理和管理政府的学科位置上,它也就势必会遇到必须回答的政治问题。但是,称之为政府管理学实际上又是把它作为一门管理学来看待的。管理学在20世纪的发展中,一个最为典型的特征就是根据科学的原则来进行管理学的学科建构,排斥价值因素的干扰。  在某种意义上,政治学与管理学是两门相距甚远的科学,各自有着自己独立的学科标准和方法论原则,而且这些标准和原则冲突极大。虽然在20世纪的后半期政治学出现过科学化的努力,有的学者试图建立所谓政治科学,但这种努力并没得到广泛认同,事实也证明这种努力不可能取得真正有实质意义的结果。管理学的发展中也有着管理文化学派的理论出现,可也至多只是提出了在管理中要重视文化因素,注重人的价值观念对管理过程的影响,提出了不同文化类型中的管理问题,但管理学家们从来也未准备建立不同文化类型的管理学,  回答人的补充 2009-06-19 16:59  至今我们也无法设想所谓美国的管理学或日本的管理学,更不可能设想有所谓社会主义的管理学或资本主义的管理学。总之,政治学管理学化和管理学政治学化都是不可能的。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让行政学在政治学和管理学这样两个学科之间做出妥协是不可能的,至多只能是以行政学家的个人取向来确定行政学的学科位置。行政学家在研究行政学时若是服务于统治目的的,为了强化统治行为的合法性而谋求技术支持,或者为了统治的行政模式进行辩护的话,会地运用政治的思想方法来解决行政学问题。当行政学家站在管理的视角上来研究行政学时,他会根据管理学的学科标准和方法论原则去建构行政学。但是,在人类历史上,一个相当长的历史阶段中,产生于政府之中的行政行为都是服务于统治的目的的,政府中的行政体制结构也从属于统治的需要,这种服务于统治的和主要执行着统治职能的行政是一切传统社会中的行政模式。在近代社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分离,政府的统治职能和管理职能形成了一个以服务于管理为目的和主要担负着管理职能的政府行政模式。我们把前者称作为统治行政,把后者称为管理行政。  统治行政和管理行政作为人类行政发展史上的两个阶段或两种行政模式都有着历史性,它们都不是人类行政的终极模式,未来还必将有一种新型的行政模式取代它们。所以,无论从政治学还是从管理学的角度去建构行政学,都是不可取的。行政学在历史上的不同阶段与政治学和管理学的渊源关系,只是证明了行政学曾在一个时期是作为政治学的分支学科而存在的,而在另一个时期是作为管理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存在的,但在其发展过程中,有着独立化的进程,今天已经表现出作为一个独立学科存在的可能性了。认识行政学发展的这个特征,对于行政学的研究来说,就找到了一个努力的方向。即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行政学研究工作的重心是把行政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来建设。  回答人的补充 2009-06-19 17:00  三、行政学是不是一门交叉学科  有人认为行政学是一门“边缘学科”或“交叉学科”。这种观点其实是很不负责任的,是那种不愿对新兴学科作深入研究而又要对学科进行定位的托词。任何一门学科在其刚刚出现的时候,都具有边缘性和交叉性,但是它的边缘性和交叉性都是它初生时期的“胎毛”,一俟它走向成熟,就会蜕掉这些“胎毛”。或者说,我们无法把任何一门成熟的学科称作边缘学科或交叉学科,只是当这门学科还不成熟的时候,才这样临时性地描述它。行政学的发展迄今为止还具有边缘性和交叉性的特点,但这个特点不应当加以强化,而应当在学科发展中逐渐通过学科自身的研究对象和研究范围的确定,通过自己独立的理论建构来加以消除。  行政学是否是一门独立的学科,首先取决于它是否有着自己独立的研究对象,我们不同意把行政学仅仅看作是研究政府管理的,这往往会把行政学的研究对象与政治学的研究对象相混同。同样,我们提出“统治行政”与“管理行政”概念时,也要强调人类的行政历史有过统治行政的历史时期和管理行政的历史时期,但在人类的未来,可能会是一种既不同于统治行政也不同于管理行政的服务行政。所以,不能因为我们正处于一个管理行政的时代,就把行政学简单地看作是管理学,或管理学的一个分支学科。这就决定了行政学既不应像政治学那样把政府作为一个完整的对象来加以考察,也不应像管理学那样主要通过对管理过程和管理行为的分析来进行自己的学科建构。行政学需要从政府这个实体中抽象出行政体系的概念,通过对它的分析来确定行政体系的合理性结构,把握行政体系运行起来的内部的和外部的机制。当然,处在管理主义泛滥于社会科学的一切领域的时代,在行政学的研究中地接受管理主义的洗礼也是难以避免的,我们的愿望是,依然把行政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来加以建构。  鉴于行政学与政治学和管理学的渊源关系,在它形成和发展的早期阶段曾经从政治学和管理学中汲取了丰富的营养,这对于行政学的成长是至关重要的,在行政学今后的发展过程中,还会不断地从政治学和管理学那里学习和借鉴理论和方法。同样,它也不断地从法学、经济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各门学科中汲取有益的因素。而且,我们发现,各国都有一大批原先学习和研究其它学科的学者们不断地加盟到行政学的研究中来,为行政学带来其它学科的理论和方法,这对于推动行政学的发展是极其有益的,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才使行政学成为一门当代的显学。  回答人的补充 2009-06-19 17:01  但是,行政学从其它学科中学习和借鉴所有有价值因素的行为,并没有推动行政学朝着边缘化交叉化的方向前进,反而更加促进了行政学的成熟,使它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特征更加突出了出来。  四、行政学的研究内容  认为行政学是专门研究政府管理国家与社会公共事务的科学,这是对行政学的一般性定义,这在很大程度上属于描述性的。具体地考察,行政学其实是以行政体系及其运行为研究对象的,是在研究行政体系及其运行机制的过程中寻找优化国家与社会公共事务管理途径的科学。也就是说,行政体系及其运行机制就是行政学的研究内容。  行政有着自己的历史,每个时期的行政体系都是建立在一定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基础上的,反映着它们的要求并为它们提供整体支持。从行政体系的结构来看,它主要包括3个方面:(1)由行政体制、行政组织、行政机构、行政人事资源等要素构成的客观结构系统;(2)由行政权力、行政法律、行政政策、行政管理方法等要素构成的主观结构系统;(3)由行政意志、行政义务、行政责任、行政人格等要素构成的价值结构系统。这3个系统在总体上的动态平衡是行政体系健全的标志,而它们的协调运行则表现为行政体系的功能。  行政体系的客观结构是行政体制、行政组织、行政机构和行政人事资源等物质性客观要素之间关系的存在和运作方式,是行政体系的客观形式。广义地讲,客观物质环境因素也是其客观结构的要素。  回答人的补充 2009-06-19 17:02  因为,客观物质环境影响或制约着行政体系的客观结构,行政体制的选择、组织的建立、机构的设置、人事的状况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政体系的客观物质环境的状况。行政学在研究行政体系的客观结构系统中,形成了关于行政人员、行政组织、行政机构设置以及公务员制度的理论,并且包含着相应的行政体系得以运行的物质的和财政的保障条件和方式。  行政体系的主观结构是指行政权力、行政法律、行政政策和行政管理方法等属于精神形态的主观要素构成的各种关系的总和,它是行政体系的主观形式。在广义上,也应包括占统治地位的政治观念、思想意识形态和文化心理结构等因素。当然,行政权力是一种客观力量,但在本质上是行政客体的主观认同。所以,它是以组织权威的形式出现的。行政法律和政策,是客观的社会关系的反映,是统治意志及其观念的形式化。行政管理方法是对行政管理客观规律的认识,是前人经验的凝结。与客观结构系统相比,行政体系的主观结构系统具有系统整体的相对灵活性和变动性。由于与具体的行政关系、行政行为之间的联系更为密切,因而,行政关系、行政行为的状况会不断地反映到行政主观结构系统上来。一般情况下,行政主观结构系统是在保持自身基本不变的前提下对行政关系、行政行为加以调整。但是,现实社会生活的千变万化总是不断地向既定的行政关系、行政行为提出挑战,要求它们不断地通过变更而适应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这种变化达到一定程度时,就会提出改变行政体系主观结构方式的要求。  回答人的补充 2009-06-19 17:02  因而,行政主观结构系统拥有积极的、活跃的不稳定结构,行政体系的变化、发展总是首先表现为其主观结构系统的变动。当然,行政体系的变化往往直接地表现为国家统治阶层顺应社会生活经济结构的要求而采取的自觉行动。所以,通过对行政体系主观结构系统的研究,可以准确地把握行政体系的内部职能和外部职能的实现状况,可以较好地认识和处理行政与其政治和文化生态之间的关系,可以理解行政改革和发展的动力所在,并为行政改革作出切合实际的方案设计。  行政体系的价值结构主要是指行政组织、行政人员或公务员的行政意志、行政义务、行政责任和行政人格等基本要素所构成的深藏于行政体系的客观结构系统和主观结构系统之中的调节系统。因为这些因素是隐藏在各种行政关系和行政行为之中的,并每时每刻地发挥着重要的调节作用。发现行政体系的价值结构系统并加以深入的研究,可以为行政道德的建设和充分调动行政系统中人的积极性找到现实的出路。  既然行政学是研究政府管理国家与社会公共事务的科学,那么,在这个前提下,行政学对行政体系的研究是从属于效率和公平的目标的。如果行政学仅仅停留在对行政体系的客观结构和主观结构的把握上,那么这种行政学必然是属于效率中心主义的范畴的。但是,一旦行政学努力在行政体系的客观结构和主观结构的背后去发现其价值结构,那么,行政学就会把它的效率目标与公平目标有机地结合起来。所以,对行政体系的价值结构的研究,并把研究成果运用于行政体系的设计上,就会较好地解决公平与效率的矛盾,从而把人类行政的发展推进到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参考文献】  [1] 威尔逊.行政之研究[A].彭和平.国外公共行政理论精选[C].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7.  [2] 古德诺.政治与行政[M].北京:华夏出版社。参考资料:你要的是这种的不

法学硕士是属于学术的么?

弗兰克
儿娃子
1、法学硕士是属于学术型硕士,具体法学专业有:法学理论法律史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国际法学民商法学诉讼法学经济法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刑法学等等。2、专业学位硕士是法律硕士(法学)和法律硕士(非法学)。当然,法学当中就是法学硕士是学术型的啊,法律硕士是专业型的,分为法硕(法学)和法硕(非法学)。法学硕士与法律硕士是两个方向有较大不同的专业。法学硕士的教育属于普通硕士教育,培养以教学和科研人才为主,是为学术型硕士,而法律硕士则属于专业学位教育的范畴,法律硕士的教育更注重对应用型人才的培养,是为专业型硕士。法学硕士、法律硕士与司法考试的不同点第一,报考条件不同,报考要求不同。我国的法律研究生阶段教育包括法学硕士和法律硕士两种。报考法学硕士的考生必须具有国民教育序列大学本科学历,不限本科专业(但实际考生多为法学本科),但不招收同等学力的非本科生。报考法律硕士的必须具有国民教育序列大学本科学历(或具有本科同等学历)的非法律专业的毕业生,且同等学历的本科毕业生必须工作二年以上;同等学历的专科毕业生必须工作三年以上。(从2009年起,允许法学本科毕业生报考法律硕士。)第二,招生方式、考试试题不同。法学硕士是全国有资格招收法学硕士研究生的高校各自单独命题(除公共课外),全国重点大学和一部分一般本科院校一般都有招收法学硕士的资格。法律硕士是通过全国法律硕士专业试点单位联合考试来招收的,全国有权招收法律硕士的院校只有少数重点院校。法学硕士专业课试题为院校自主命题,但正因为如此,法学硕士考试的公正性与客观性方面有很大缺陷,对外校考生较不公平.而法律硕士试题由国家统一命题,公正性较高.因此,基于公开平等的考虑,报考法律硕士的考生较多,也较热门.第三, 教育方式、培养目标不同。每个法学硕士有一个导师,在读期间能得到导师的全面辅导,深入学习法律理论知识。因此,法学硕士专业划分较细,研究领域一般只有一个方向.对其他方向基本不涉及.培养方向主要是学术研究、科研教学,向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培养高级理论型学术法律人才.法律硕士不分专业,在入学时一般选定一个方向进行学习。实行"双导师"制,既校内导师教授法学理论,校外导师教授法律实务.法律硕士培养方式更注重实践和应用,主要是学习现行的法律法规,为司法、行政执法、法律服务与法律监督部门以及社会公共管理部门等法律实务部门培养高层次的复合型、应用型法律人才,如律师、法官、检察官和企业法律顾问等。第四、录取比例不一样。法学硕士的录取比例,一般都是在10:1左右,而法律硕士由于引进于英美国家,属于国内考研热门专业,加上有权招收全日制法律硕士的院校皆为国家重点大学,所以竞争极为激烈,平均达到15:1。第五、培养方式不同。法律硕士基本是自费,如北大的是每学分800元,论文指导和论文答辩费6000;法学硕士有公费也有自费。

学生毕业论文涉及的法律问题

三科
楚留香
著作权归作者本人,所以指导老师和学校如果没有参与创作,就不享有著作权。指导老师作为论文的指导者,学校作为学生的管理者,对学生个人的作品不享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包括两种情形:(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所以,学生的论文不属于职务作品。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所以,学校有没有权利出版,要看其具体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