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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研究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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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研究》1(双月刊)由中国政法大学主办,比较法研究所编辑出版,创刊于1987年1月(季刊),1993年起公开出版发行。主管单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逢单月月末出版。16开本,正文160个页码。《比较法研究》2系纯学术性刊物,旨在促进我国比较法学基本理论、方法的探讨和发展,及时深入地反映国内外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发展的最新动态及较高水平的研究成果,建立国内外法学界与法律工作者之间的思想沟通和学术对话,为我国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具有启发性和可行性的借鉴和思路。

比较方法在科学探究中有哪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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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较方法就是对物与物之间和人与人之间的相似性或相异程度的研究与判断的方法。比较研究法可以理解为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对两个或两个以上有联系的事物进行考察,寻找其异同,探求普遍规律与特殊规律的方法。  比较法作用:事物或事理说通俗易懂已性知识发利用熟悉事物或事理作比较唤起读者想象获深刻印象

比较法是独立学科还是一种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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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是法学中的独立分支学科?比较法学的一位权威学者——德国的茨威格特曾说过,关于比较法是一种方法还是一门独立学科的争论毫无意义。而且,潜心于探讨科学的本质时,常常伴随着结果一无所获的危险。然而,与会很多学者认为,比较法自19世纪60年代出现后,学术之所以能够经久不衰,著名学者层出不穷,本身已足以印证该学科生命力之旺盛。因此,应当承认比较法是法学学科知识体系中一个相对独立的分支。有学者认为,无论是狭义的比较法还是广义的比较法,其特点都是对法律制度与法文化的比较。比较法有自己确定的研究对象,而且有特定的研究方法和手段,这种方法和手段构成了比较法的基础。如果说,比较是一种方法的话,比较法则是一门学科。因为它指的是法或法律的比较及其结果。比较法学者的交流与沟通,其立足的根基不在于研究手段和方法的同一,而在于研究对象和领域的同一。比较法是法学领域内不同学科在不同层面上对各自感兴趣的课题内容加以研究,形成成果,并进行切磋与交流。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把比较研究的方法与具有实质性知识内容的比较法等量齐观。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而形成的具有特定知识体系、概念和结构的比较法学,不再是一种方法论上的命题。另有学者指出,比较法作为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之所以与传统的以及目前业已定型的其他学科相比差异较大,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它不完全符合我们关于学科分类的一般标准和思维习惯是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比较法是一个新兴学科,更是一个开放、发展、难以自我封闭的学科。比较法的特点,决定了其对象的确定难成严整体系;内容广泛而难以成型划一;结构清晰却无法持久不变。比较法既是理论学科也是应用学科,既是宏观学科也是微观学科的复合性特点,决定了其学科成员的多样性,内容的广泛性与体系的独特性。■比较法只是一种研究方法?也有学者认为,比较法不具备一个学科独立的结构和体系,只是一种法的研究方法。比较法研究的范围和对象虽然是指不同国家的法律,但对不同国家的法律不可能进行全面的比较研究。一个国家的法律和制度的内容涉及各个领域,作为学者不可能对它们进行全面比较,既没有这个能力,也没有这个可能。因此,比较法没有自己相对独立的研究对象。不能说比较法研究的是不同国家的法律,就证明比较法是一门法学的独立学科,要知道这些不同国家的法律涉及到各个领域,同时还包括这些法律现象背后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历史传统等。方法与学科是肯定有区别的,不能因为其“主要的事情是研究外国法和把它同本国法进行比较”,就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更不能因为一国需要用比较的方法研究各国的法或法律制度等法律现象、为其完善本国的立法、司法制度服务而视为是一门独立的学科。任何人都可以、而且被期待使用比较的方法,这进一步说明比较法难以成为独立的学科,因为它就在各个法律部门和各个法学分支学科之中,难以将其分离。持此观点的学者指出,将比较法锁定在方法上,并不影响对不同国家法律的比较研究。相反,借助这种方法深入到不同国家和地区,进入到不同的法律文化领域进行各种形式、各种目的法律的比较,可以寻求我们需要的东西。■既是方法论,又是一门学科还有一些学者认为,比较法学既是方法论,又是一门学科。比较法学作为一种方法论,它是不独立的;而作为一门学科,它是独立的。这完全取决于运用者的目的、场合与思想境界。但是,无论作为一种方法论还是一门学科,比较法学都有一个根本的个性,即它属于所有法学,属于所有科学。他们认为,比较法学实际肩负着实现人类法律文化大同的世界使命和责任。一方面,它要对具体法律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发现和说明本国和外国法律制度各自存在的基础和理由,论证它们各自的长处与欠缺,通过有关文化和社会背景的阐释说明,引出改进完善自身法制的观点与方案,以求最终促进发展本国的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它又要发现和指出不同民族国家法律的异同及其历史、文化和社会原因,寻求各民族国家法律最大程度和最普遍的和谐,并在此基础上使本国法律尽可能地接受、吸纳对整个人类社会具有普适性的规则与原则,最终完成设计和构造出一种世界共同法或普遍法的崇高人类使命。两者之间,后者对比较法学而言是最为根本的。正是在此意义上,比较法学才获得了其作为一门科学的地位。■研究方法要多样化随着现代西方比较法研究领域的扩展,比较法学家所运用的比较方法趋于多样化,其中影响较大的是规范比较、功能比较和文化比较。规范比较主要是对不同国家的法律规范体系的比较或具体法律规范的比较,并且着重研究本国法律制度,例如它的概念、结构、规范、规则等。有学者认为,比较法研究应侧重于功能方面的研究,不仅比较法律条文和具体制度,更应注重法律语境下条文含义的比较研究。功能比较解决的是社会问题,被比较的国家有相同的或相似的社会问题或需要,可以对其不同的解决方式进行比较。功能比较冲破了规范比较受本国法律概念、法律结构等方面的限制。另外,不同的法律规范具有相同或相似功能时,可对相应部分与另一国具有同样功能的相对应的某一法律制度相比较或者把若干不同的规则整合于具有同一功能的一体,使其与另一国家的具有同一功能的法律制度相对应,进行功能比较。这种“分割”或“整合”的方式的功能比较,对于在法律概念、法律结构上具有较大差异的国家法律和法律制度之间的比较,具有重要的意义。这就使规范比较不可能比较的问题转化为可比较的。但也有学者指出,尽管功能比较冲破了规范比较的某些局限,但是也存在一定问题。例如,在不同国家的社会中尽管具有相同或相近的社会问题,但是毕竟同时存在着各自的特殊社会问题及其社会需求,对此,功能比较显得无能为力。因此,应分别运用以法律规范为中心的规范比较方法或者以社会问题为中心的功能比较方法进行比较研究,吸收对方的优势,才能使比较研究全面、正确。规范比较和功能比较都是从外部观察外域法律体系,而文化比较更强调的是从内在参与者的角度理解外域法律文化,从而能够把握在外域法律体系背后的法律思想。对此有学者指出,文化是研究法律和进行比较法研究的一个重要因素,但是在法律的产生发展和变化的过程中,文化并不是惟一的、终极的、决定性的影响因素。因此,在运用文化比较方法时,一方面要重视西方比较法学家在法律、文化和法律文化等方面的论述,引进和借鉴他们各种比较研究的方法论,另一方面必须正确认识法律、文化等上层建筑组成部分之间,以及它们与社会经济基础之间的关系。■比较法学研究应有世界胸怀虽然法律比较的方法自古有之,但现代法学中比较法学的目的并不仅仅局限于对不同国家或特定区域的法律制度、原则、规范的比较研究和质量确认,而是要最终达到获取一种人类共同法的目的。因此有学者强调,比较法学家应该具有世界胸怀,促进国际间的法律交流,力求将各国法律中普遍共同的规范原则予以协调和明确化,争取从整体上促进人类社会的发展。有学者认为,比较法学家们不应刻意强调不同法系法制的差别与隔阂,而应关注不同法系之间的共同与和谐融合。在我国法制建设过程中,有不少学者有意无意地强调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差别,德国法、法国法和英国法、美国法之间的差别,例如关于坚持法典法还是建立判例法的争论就反映出这种倾向。也有学者认为,比较法学的功能不应仅仅是寻找共同性,而应包括不同国家部门法律制度之间的差异。因此,比较法学研究应兼收并蓄,注意对各国法制和法学思想进行综合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的比较法研究属于核心期刊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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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的《比较法研究》杂志,属于核心期刊。相关信息,可上《比较法研究》杂志官网查看。有详细介绍。祝你好运。

在比较法的历史上,世界法律体系的分类标准经历了怎样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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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美国著名科学史家库恩的理论,范式的形成是一门学科达到成熟的标志,科学活动至此进入到常规科学阶段。一种学术范式的确立,不仅对本学科领域具有重大的建树贡献,对于其他领域的发展也常常发生意想不到的支援效应。如果出现了大量的常规科学所预料之外的反常情况,这种危机则意味着科学革命的来临,它是科学革命的前奏。科学革命是指科学发展中的非积累性事件,其中旧的范式全部或部分地为一个与其完全不能并立的崭新范式所取代。当新范式得以确立之后,科学再度进入到常规科学的状态,这便是科学活动的全过程。在库恩看来,科学活动的本质是一种范式取代另一种范式的过程,是新旧范式之间的交替运动[1]。基于库恩的理论为在人文社会科学众多领域已被反复证明同样适用,笔者拟据此考察比较法学学术史上的范式转化课题。 许多学科是通过移植借用生物学的概念或方法进行研究创新。从英文词源上就可以看出,法学研究中最初提出法系(genealogy of law)概念时,显而易见可以看出生物学中系谱学(genealogy)分类方法和研究范式的影响痕迹。在法系研究范式的基础上形成了现代意义的比较法学。但是,法系论因其理论预设先天存在一切缺憾,在法系范式的危机和动摇之后,我们是否能够重建比较法学?武树臣教授依据中国法律文化史与比较法的研究,重新审视所谓“中华法系”问题,独创性地提出法律样式理论二十多年来,有效地回应了比较法特别是法系研究范式的面临危机,为比较法研究确立了新范式并开出了新路数。这一段学术史虽然尚未引起学界足够的注意,其内在理路却格外值得我们寻味和思考。 一、法系研究范式的确立 面对纷繁芜杂的生物多样性,如何进行生物分类是人类认识史上一个大问题。1859年达尔文出版《物种起源》确立进化论,认为今天复杂的生物界是从简单的原始生物一步步进化而来,使人们逐渐认识到现存的生物种类和类群的多样性乃是由古代的生物经过几十亿年的长期进化而形成的,各种生物之间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亲缘关系,分类学应该反映这种亲缘关系,反映生物进化的脉络。进化论从根本上否定了“神创论”、“物种不变论”的传统观念,并在哲学、社会学、伦理学、经济等领域产生了巨大影响。Genealogy即系谱学,最初的思想由古希腊学者提出,用以研究物种繁衍传承。在进化论思想影响,奥地利科学家孟德尔提出生物的遗传性状是通过“遗传因子”进行传递,孟德尔把可观察的性状和控制它的内在的遗传因子区分开来,遗传因子作为基因的雏形名词诞生。1909年丹麦遗传学家约翰逊在《精密遗传学原理》一书中根据希腊语“给予生命”之义创造“基因”gene一词来代替孟德尔假定的“遗传因子”。认为基因是执行遗传功能的基本单位,到20世纪中期美国科学家埃弗里发现生物的基因在化学上主要是由一种叫做脱氧核糖核酸(DNA)的物质构成。基因作为居于哦决定性的内在因素开始成为最令人信服的物种划分标准。所谓生物学的系谱学就是具有相同的基因能够繁衍形成族群的生物群体的分类学说[2]。伴随进化论思想革命性的影响力不断扩张,生物学的系谱学研究范式也不断渗入其他研究领域,自然科学领域诸多比较学科蓬勃兴起。人文社会科学界也出现了将比较和分类的方法引入本学科的热潮,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比较语言学[3],法学研究也深受其影响,颇具代表性的是穗积陈重和其后的德国学者卢曼[4],各自提出了法律进化论的主张。 “法系”的概念由日本近代法学家穗积陈重博士率先提出,他引领了各国学者试图通过比较的方法对世界范围内的分类进行类似生物物种的分类,建立起法律的系谱。穗积陈重(1856-1926)是日本近代最著名的法学家之一,早年留学英国、德国,受达尔文进化论思想影响极深,倾其毕生心血和精力探索法律进化论,临终执《法律进化论》第三册之笔而死。[5]借助西方生物分类学和人类学的术语,1884年穗积陈重在日本《法学协会杂志》第一卷第五号发表《论法律五大族之说》的论文,将世界法律制度分为“印度法族、中国法族、回回法族、英国法族、罗马法族”五大法族。这五大法族互相竞争,彼此消长,其规则也是优胜劣汰,处于劣势地位的法族如果不思进取,不进行改革或改良,就会被历史淘汰。[6]“法族”又可译为“法系”、“法圈”,英文为Genealogy of Law 和Family of Law。顾名思义,一个法系(或法族)就是在时间上向后传种接代、空间上向周边蔓延繁衍的法律家族,在这一范围内,不同时间、不同国别的法律制度有着相同的“基因”(Genealogy--Gene)。因Genealogy 和Family都有家谱、世系、系谱、血缘、家系等含义,故我国最早将其汉译为“法族”。梁启超游历日本之后受其影响,在《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文中从中国学者的角度提出了法系问题。该文说:“近世法学者称世界四法系,而吾国与居一焉,其余诸法系,或发生蚤于我,而久已中绝;或今方盛行,而导源甚近。然则我之法系,其最足以自豪于世界也。夫高山大泽,龙蛇生焉,我以数万万神圣之国民,建数千年绵延之帝国,其能有独立伟大之法系,宜也”。[7]从而最早把法系概念引入中国,并以此检视中国法律的地位。后来杨鸿烈以法系论的研究成果为基础,将比较法的视角转化成法系内的视角,独辟蹊径写成《中国法律对东亚诸国之影响》,开创中华法系研究的新传统,对于此后数十年中华法系的研究有着深远的影响。

王卫国的科研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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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995年至1998年,主持翻译美国法学名著《科宾论合同》。02.1996年,主持国家土地管理局委托项目《我国土地权利的研究》03.1996年至1999年,主持中澳机构合作项目《中国经济法改革:比较研究》。04.1999年,主持与香港城市大学合作研究项目《法务会计》。05.2002年,主持国土资源部委托项目《中国土地权利的法制建设》。06.2004年,主持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现代财产法的理论重构》。07.2005年,与Peter Ho教授共同主持与荷兰格罗尼根大学(University of Groningen)的合作研究项目《中国农村土地登记和空间规划》。08.2005年,受国务院商务部、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委托,主持《中国的反商业欺诈》系列科研项目。09.2005年,受国务院国土资源部委托,主持科研项目《城市化过程中的土地流转:立法模式研究》。10.2005年,主持与荷兰莱顿大学合作的《荷兰民法典》翻译和研究项目。11.2006年,主持教育部“十五”“211工程”建设项目《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大问题研究》。12.2006年,主持荷兰外交部资助项目《荷兰民法典翻译与研究》。13.2007年,主持国资委委托项目《国有企业改制中职工持股规范研究》。14.2007年,主持国家开发银行委托项目《开行参与中小金融机构重组的法律问题研究》。15.2008年,主持中国法学会2008年部级法学研究重点课题《金融机构破产研究》。16.2008年,主持国务院法制办委托项目《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立法专家建议稿》。17.2009年,主持北京市平谷区委托项目《平谷区农村综合改革方案研究》。18.2010年,主持中国保监会委托项目《保险法律体系建设研究》。19.2010年,主持国家开发银行委托项目《开发银行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分析》。20.2011年,主持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银行破产风险处置和重整法律制度研究》。21.2012年,主持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委托项目《强制性标准和法规关系研究》。 01.《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专著)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再版,获四川省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02.《中国民法》(合著,佟柔主编)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03.《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合著,王家福主编)国家社会科学“七五”规划项目,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获中国社会科学院1977年-1991年优秀科研成果奖04.《商法案例评析》(合著,江平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05.《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专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获司法部“九五”期间优秀科研成果二等奖06.《科宾论合同》(上、下册)(译著,合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1998年版07.《商事法学·经济法学》(副主编)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教材,法律出版社1998年、1999年版08.《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招生考试教程》(上、下卷)(合著)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编,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09.《中国证券法破产法改革》(王卫国、Roman Tomasic 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10.《商法学》(副主编)高等法学院校法学主干课教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2002年修订版11.《破产法》(专著)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12.《商法概论》(主编)新编成人高等法学系列教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13.《经济法》(主编)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教材,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14.《商法、经济法》(主编)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教材,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15.《商法》(主编)教育部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法学教材,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16.《中国土地权利指南》(王卫国、王广华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17.《中国土地权利的法制建设》(王卫国、王广华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18.《法务会计基础教程》(王卫国、赵荣信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19.《改革时代的法学探索》(文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20.《改革时代的法学探索》西南政法大学学了学术文库 3,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21.《中国民法典论坛(2002-2005)》(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22.《破产法——原理·规则·案例》(王卫国,朱晓娟等编著)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23.《荷兰民法典》(第3、5、6编)(主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24.《破产法精义》(专著》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25.《民法》(主编)中国政法大学精品系列教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26.《商法》(主编)高等教育法学应用教材,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版27.《荷兰经验与民法再法典化》(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28.《经济法学》(王卫国、李东方主编)十一五国家重点图书出版规划项目,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29.《商法》(第二版)(主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30.《民商法新观察》(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31.《21世纪中国民法之展望——海峡两岸民法研讨会论文集》(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32.《合同法》(主编)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33.《银行法学》(主编)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34.《企业与公司经营管理人员法律知识读本》(王卫国、李东方主编)全国“六五”普法推荐读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35.《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法律风险及对策研究》(王卫国,李化常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36.《金融法学家》(第一辑至第三辑)(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至2012年连续出版37.《法大民商经济法评论》(第一卷至第八卷)(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至2012年连续出版 01.《试论民事责任的过错推定》,《法学研究》1982年第5期02.《论合同的强制实际履行》,《法学研究》1984年第3期03.《损害赔偿社会化与西方侵权法危机》,《外国法学研究》1985年第3-4期合刊,获西南政法学院科研成果奖04.《现代民法的因果关系理论》,《外国法学研究》1986年第4期05.《论民法与商品经济》,《法学研究》1987年第3期06.《民事责任竞合之比较研究》,《外国法学研究》1987年第4期07.《引进成套技术设备的法律问题》,《政法论坛》1988年第2期08.《规范协同论》,《法律社会学》,山西人民出版社1988年10月版09.《产权明晰化与企业非国有化》,《法学》1988年第10期10.《所有权转换探析》,《现代法学》1989年第1期11.《不可抗力概念的立法与学说考察》,《外国法学研究》1989年第2期12.《瑞典新〈货物买卖法〉的主要特点》,《比较法研究》1992年第2-3期合刊13.《企业重整制度之立法范例比较》,《外国法学研究》1993年第1期14.《关于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学的观念转变》,《现代法学》1993年第4期15.《公司资本论》,《特区法制》1993年第3期16.《民法学者的哲学思考》,《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6期17.《中国传统法文化的结构——功能特性》,《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4期18.《论合同无效制度》,《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获《法学研究》百期优秀论文奖19.《超越概念法学》,《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3期。收入《高等学校文科学报文摘》、《中国改革成果通报》和《21世纪中国发展论坛》20.《论重整制度》,《法学研究》1996年第1期,获中国政法大学宪梓优秀科研成果奖21.《法国治理企业困境的立法和实践》,《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4期22.《商业保障与新破产法》,香港《中国透视》1996年8月号23.《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法学》1998年第3期24.《论重整企业的营业授权制度》,《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1期,获中国政法大学校庆论文奖25.《现代企业制度中的法人产权》,《对外经贸企业管理》1998年第2期26.《论法学家的人格》,《民主与科学》1998年第1期27.《中国电信业立法建议研究报告》(与盛洪、余晖合著),张曙光主编《中国制度变迁的案例研究》第二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9年版28.《企业拯救制度在中国的采用:比较概观》,王卫国、Roma,n Tomasic主编《中国证券法破产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29.《金融欺诈对商事立法的挑战》,陈光中主编《金融欺诈的预防和控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30.《产权的法律分析》,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31.《依法保障和促进国有企业改革》,《中国经贸导刊》2000年第2期32.《现阶段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求是》2000年第4期33.《中国入世与法制建设》,佟志广等主编《中国与WTO:权威专家话入世》,西苑出版社2000年版34.《消费者群体在法律制度中的地位》,《工商行政管理》2001年第21期35.《债务重组与企业脱困》,邵宁、周放生、熊志军主编《中国企业脱困报告》,经济管理出版社2002年1月版36.《略论新破产法起草的几个目标》,《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37.《中国企业债务重组的替代方法研究》,周放生主编《国企债务重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38.《论经济法之当代命运》,王卫国著《改革时代的法学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39.《市场规制法律制度的一般原理》,李昌麒主编《经济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40.《经济体制改革回顾:以《商法》为聚焦点》,《法人》2004年Z2期41.《让与担保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地位》(与王坤合著),《现代法学》2004年第5期42.《探索造福农民的城市化模式》,《中国改革报》2004年12月14日43.《新破产法草案与公司法人治理》,《法学家》,2005年02期44.《论普通债权质押的风险防范》(与胡利玲合著),《人民司法》,2005年08期45.《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亟待完善》,《劳动保护》,2006年02期46.《关于土地调控的三点意见》,《中国土地》,2006年10期47.《新破产法:一部与时俱进的立法》,《中国人大》,2006年17期48.《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若干法律问题探讨》(与潘修平合著),《现代法学》2009年04期49.《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主要问题及研究路径》,《安徽农业科学》,2008年01期50.《<物权法>激发企业生存新生态》,《中外管理》,2008年01期51.《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之展望》,《中国法律》,2009年01期52.《中国的保险法律制度》,《中国法律》,2009年03期53.《挂钩型理财产品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与潘修平合著),《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05期54.《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制度研究》(与潘修平合著),《法学杂志》,2009年10期55.《累计认购期权(Accumulator)理财产品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与潘修平合著)河北法学,2009年12期56.《中国破产法的特点与程序正义》,《中国法律》,2011年第5期57.《现代财产法的理论建构》,《中国社会科学》, 2012年01期58.《中国经济特区立法的经验》,《中国法律》,2012年第4期59.《政法委要转变职能》,《环球法律评论》2013年第2期 1.SomeMain Characteristics of the Traditional Legal Culture of ChinaJuridik Tidskrift (Stockholm), Vol. 1989-1990, No.52.TheLegal Modernization in China:A Cultural SurveyJuridik Tidskrift, Vol. 1990-1991, No.43.TheLegal Character of Chinese-Foreign Cooperative VenturesUniversity of British ColumbiaLaw Review (Vancouver),Vol.26 (1992), No.24.BusinessProtection and the New Bankruptcy LawChina Monitor (Hong Kong), August 1996;5.FraulentConct and Punitive Damages in the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of ChinaCanberraLaw Review, Vol.4, Nos 1&2 (1997);6.AdoptingCorporate Rescue Regimes in China:A Comparative SurveyAustralian Journal of Corporate Law,Vol.9, No.3, 1998.7.CorporateGovernance and the Draft Bankruptcy Law of ChinaAustralian Journal of Corporate Law,Vol.17, No. 1, October 2004, P. 111-1198. “Land Use Right -- LegalPerspectives and Pitfalls for Land Reform”, “Developmental Dilemmas: Land reform and institutional change in China”, edited by Peter Ho, published byRoutledge (US and Canada),1st ed. 2005.9. “The Changchun Approach: A NewScheme for Debt Restructuring in China”, “Lawand Economic Development in China Mainland and Taiwan”, edited by Pitman B.Potter, Institute of Asian Research, The University of British Columbia 2006,ISBN 0-88865-764-1, page 87-99.10. “National Report for the People’sRepublic of China”, Chapter 6 of “Commencementof Insolvency Proceedings”, Oxford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InsolvencyLaw Series, Edited by Dennis Faber, Niels Vermunt, Jason Kilborn, and TomasRichter, published by th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pp.164-193.11.“Restructuring Modern Property Lawon a Theoretical Basis”, “Towards aChinese Civil Code -- Comparative and Historical Perspectives”, edited byLei Chen & C.H. (Remco) Van Rhee, published by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Leiden. Boston, 2012, pp.109-151.

动产和不动产的定义及区别

同异
鹰对鲨
  动产和不动产一般出现在会计学中,是会计学中的一种术语,但动产和不动产却贴近于我们的生活,简单而言,能够移动的有价值的实物就可以称为动产,如果像房子、土地般不能够移动的资产我们便叫做不动产,那动产和不动产作为行业中的一种术语,两者的准确定义是什么呢,两者之间又有怎样的区别呢?    我们先来了解一下动产,动产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可以移动,并且是有价值的实物,能够看的到的,如果看不到的有价值的东西,例如版权、名誉等则归属于无形资产了。无论是作为一个家庭还是企业,都有自己所拥有的动产,例如冰箱、洗衣机、电脑、打印机等,动产一般都不进行权属登记,但对于一些特殊的动产来讲,飞机、汽车以及一些大型的设备、机械是必须通过权属登记,以此来判断其归属情况,当然,这些动产都是可以进行质押、抵押的,而企业在发生抵押、质押过程中必须通过登记才会发生法律效力,面如果是个人发生的抵押等一般都不进行登记,但会以彼此双方签属的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    不动产则是无法进行对其移动的有价值的财产,常见的有房屋、土地等,从2013年开始,所有的不动产实行了实名登记制度,相对于动产而言,不动产除了不可移动性外,通常价值也非常的高而且使用年限很长久,用途也是多种多样的,不像动产般功能的单一性。    对于动产与不动产之间的划分,可以根据其物体是否能够进行移动并且在移动后是否还能保持其原有的功能和用途,如果移动之后并不影响实物的功能、用途,那么就是动产;另外动产一般是不需要登记的,而所有的不动产都必须经过实名登记,如果因为财产发生纠纷时,不动产最明显的特征就是,由不动产所引起的纠纷归属于不动产所在地的管辖区内管理,跟你所在的居住地没有关系,另外,对于不动产的原值的如何确定,经济学的财税文件中明确规定,在不动产上附着的一切设施、设备也应一并计入不动产的原值中,例如,房屋中的管道、烟囱、内置空调等,都是算到不动产房屋的原值中去。     与动产的界定  比较法研究:各国对动产与不动产的界定也是不同的。国际上并不是单纯地把是否能移动及如移动是否造成价值的贬损作为界定动产与不动产的唯一标准,而是综合考虑物的价值大小、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等因素。例如,飞机、船只等,国际上通行将其界定为不动产。因为其价值较大、办理物权变动时要到行政机关进行登记等。  民法学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而又能为人所实际控制或支配的物质客体。按照不同的标准,物可分为动产与不动产、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特定物与种类物、主物与从物、可分物与不可分物、原物与孳生物、有主物与无主物等。  划分标准:其中,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是以物是否能够移动并且是否因移动而损坏其价值作为划分标准的。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若移动则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  电脑、电视、书桌这样子的东西平时是不动的,但这并不是不动产。因为这些东西都是可以移动并且不会因移动而造成价值上的贬损。这些东西在现实中不移动,是因为你不想移动,而不是不能移动。所以,你的电脑电视书桌等都是动产。  动产和不动产有时是可以互变的。例如,果园中果树上的果实,挂在果树上时是不动产,但是如果采摘了下来,那就变成了动产。钢材水泥等是动产,但是用其做成了房屋,就变成了不动产。  以上就是关于动产和不动产的定义以及两者之间的区别,这些知识经常会在我们生活中遇到,希望会对你有所帮助。测一测限时你的预算能装修成什么样?申请报名官方服务官方网站装修效果图

物理实验的方法有哪些

乡原
红杏劫
1 控制变量法:这个应该是最常见的实验方法。      例如,在“探究压强与哪些因素有关”、“探究电流与电阻的关系”、“研究弦乐器的音调与弦的松紧、长短和粗细的关系”等实验中都用到了该实验方法。2 类比法:例如,在学习电流时,为了更好地理解,与生活中熟悉的水流作类比。实验+推理法:有些理论只有在理想空间里才能通过实验得出,此时,我们可以在现实条件实验的基础上推导出来这些理论。    例如,在初二我们学过牛顿第一定律:一切物体在没有受到力的作用时,总保持静止状态或匀速直线运动状态。我们知道,物体在运动过程中必定会受到阻力作用,但是我们通过多次实验,可以推出这一结论。3 描述法:例如,在生活中是不存在光线的,我们为了更好地学习光,才引进了“光线”这一词。4 转换法:例如,我们在学习“声音是振动产生的”这一知识时,我们把音叉的微小振动转换为乒乓球的摆动。使实验现象更为明显。5 模型法:我们在学习原子结构时,为了更好地认识原子的内部结构,用太阳系模型代表原子结构。扩展资料:物理实验是初高中阶段物理课程中包含的相关实验,包括电学实验、力学实验、热学实验、光学实验等等,常用于验证物理学科的定理定律。实验物理是相对于理论物理而言,理论物理是从理论上探索自然界未知的物质结构、相互作用和物质运动的基本规律的学科。理论物理的研究领域涉及粒子物理与原子核物理、统计物理、凝聚态物理、宇宙学等,几乎包括物理学所有分支的基本理论问题。而实验物理主要是从实验上来探索物质世界和自然规律。实验室使用守则1、为保护实验仪器和保持环境卫生,学生必须脱鞋进入实验室。2、实验室是全校师生进行实验教学和科研活动的场所,学生进入实验室后要保持肃静,遵守纪律。3、做实验前,认真听教师讲解实验目的、步骤、仪器的性能操作、方法和注意事项,认真检查所需仪器设备是否完好齐全,如有缺损要及时向教师报告。4、实验时要遵守操作规程,按照实验步骤认真操作。5、实验时要注意安全,防止意外发生。6、爱护实验室仪器设备。7、实验完毕要认真清理仪器设备,关闭水源电源。性质1.真理性:物理学的理论和实验揭示了自然界的奥秘,反映出物质运动的客观规律。2.和谐统一性:神秘的太空中天体的运动,在开普勒三定律的描绘下,显出多么的和谐有序。物理学上的几次大统一,也显示出美的感觉。牛顿用三大定律和万有引力定律把天上和地上所有宏观物体统一了。麦克斯韦电磁理论的建立,又使电和磁实现了统一。爱因斯坦质能方程又把质量和能量建立了统一。光的波粒二象性理论把粒子性、波动性实现了统一。爱因斯坦的相对论又把时间、空间统一了。3.简洁性:物理规律的数学语言,体现了物理的简洁明快性。如:牛顿第二定律,爱因斯坦的质能方程,法拉第电磁感应定律。4.对称性:对称一般指物体形状的对称性,深层次的对称表现为事物发展变化或客观规律的对称性。如:物理学中各种晶体的空间点阵结构具有高度的对称性。竖直上抛运动、简谐运动、波动镜像对称、磁电对称、作用力与反作用力对称、正粒子和反粒子、正物质和反物质、正电和负电等。5.预测性:正确的物理理论,不仅能解释当时已发现的物理现象,更能预测当时无法探测到的物理现象。例如麦克斯韦电磁理论预测电磁波存在,卢瑟福预言中子的存在,菲涅尔的衍射理论预言圆盘衍射中央有泊松亮斑,狄拉克预言电子的存在。6.精巧性:物理实验具有精巧性,设计方法的巧妙,使得物理现象更加明显。参考资料:百度百科——物理实验

舒国滢的观点

六合之内
闻韶
提出中国法治建设的折中方案。在《中国法治建构的历史语境及其面临的问题》(载《社会科学战线》1996年6期)中,基于对中国当代法治建设的“时间结构”的分析,认为中国当代这个“共时态”结构中包含有前现代(传统)、现代与后现代三种“历时态”法律文化的混合形态。他指出,中国必须在两个极端的语境(前现代与后现代)的巨大张力之间来进行现代的法治建设。一方面,中国的法治化将继续承受改造和继承传统(前现代)法律文化的巨大压力,尤其是消解以“封建专制主义”为特征的变态人治统治所造成的负成本,另一方面,它又必须面对后现代主义、解构主义的“否定性”、“非中心化”、“反正统性”、“反权威”、“非连续性”、“ 不确定性”等反理性话语的冲击。由此可见,中国法治化充满着远比人们想象的要复杂得多的问题,甚至具有某种令人难以预测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所以,我们在建构中国法治模式时,既要看到法治化是一种有目的、有价值理念导引的法律(制)发展过程,又要看到这一过程的复杂性和风险性。中国的法治化应当走政府推进型与社会推进型相结合的道路,以政府推进法制的改革为主导,辅之以社会、民间自然生成的具有现代法治精神的制度、规范和力量。离开前者,仅仅依靠社会生活中习惯、惯例和传统的磨合和实践经验的积累来促进法治化,将会延宕这一过程的尽早实现,而且自然的磨合和积累可能会产生无目标、无序化或多向目标的冲突,将会使法治化过程无端浪费、消耗更多的资源和成本。离开后者,把法治的实现仅仅说成依靠政府的法制发展战略的框架设计,将会忽略亿万民众在法治化过程中的首创精神。中国未来的法治建构,这个思想被学界称为“政府社会互动法治模式”。倡导大众化与法治化关系之研究。在《大众化与法治化:一个文化-哲学的解释》(载《政法论坛》1998年3期)中,舒国滢教授认为:大众化与法治化是正在演化中的社会文化形态和制度形态,它们所反映的是近二百年来的人文精神、科学技术、生产方式、社会关系诸方面的变迁及其趋向。与人类历史的漫长生涯相比,大众(化)社会与法治(化)社会仍然不过是特定历史时段内存在的现象,它们均带有这个特定历史时段的精神和物质特征。它们的进程本身都不可能解决处于近现代史中的人类社会深在的矛盾和困境,如世界的祛魅(“世界的解咒”)与返魅、道德、知识的进步与退化,经济增长的极限与人类生存环境的恶化,科学技术的发展与人类可能面临的自毁,人的自由的扩张与其本质的异化,形式的合理性与实质的非理性,理想主义的幻灭与乌托邦的寄托,等等。问题显得更为复杂。毋庸置疑,中国的大众文化和法治的演进确实存在着相互启动的关系。一方面,大众文化作为一种“内在的、默默起作用的力量”正塑造着国人积极进取、勇于创造、批判—参与的精神,权利和自由意识,平等和效率的观念,以及宽容与开放的心态,等等。这些精神的转型,将推进中国的法治化。另一方面,中国的法治化(法制现代化)和为一种有价值导向、有目的的活动过程,也将以其制度的力量和它的精神、原则的指引,反过来影响大众社会的生活和文化,使之朝着法治所预设的目标健康发展。因此,中国的法治化,已经而且注定是要与大众化进程相伴随,共同经历一个历时形态。这是20世纪末的经济、政治和社会文化条件所给予它的一个特殊的历史定位。提出“司法的广场化”与“司法的剧场化”之分析范畴。在《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号学的视角》(载《政法论坛》1999年3期)中,认为:历史上,司法的方式经历了一个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的过程。“司法的广场化”是一种人人直接照面的、没有身份和空间间隔、能够自由表达意见和情绪的司法活动方式,如古代的“弃市”、“游街示众”,近现代的“公审大会”、“批斗大会”等等。这样一种司法活动方式更适宜于以下三类情形:(1)血缘-地缘关系密切、法律信念和法律感知相近的熟悉人社群。在这种社群中,人们的社会空间关系亲近,更愿意通过直接的照面和本地的仪式来处理类似司法性的事项。(2)激进的革命、社会改革运动或政治运动。(3)法律(尤其是刑法)威慑功能和形象之张扬。司法的剧场化是指在以“剧场”为符号意象的人造建筑空间内进行的司法活动类型。司法的剧场化仅仅是人类“文明的法律制度”下的产物,它构成了这种制度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作为另一种司法活动方式,司法的剧场化对于现代法治的制度、精神和习惯的形成具有内在的潜移默化的影响:(1)内化人们的理性精神和品质。(2)凸现程序和秩序观念。(3)促成法律活动的技术化和专门化,增强法律的神圣性和权威性。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的不断复杂化和社会分工的日益专门化,由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将会成为司法活动类型发展的一个趋向。或者说,现代法治,注定是要选择司法的剧场化的。然而,司法的剧场化也暗含着潜在的矛盾或深刻的悖论。司法的剧场化本质上是一种成本昂贵的司法活动方式,它们是应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而产生,而又以发达的经济、雄厚的财力作为其支撑的基础。一个贫穷的国度,很难支付司法的剧场化所需要的经济成本;在这些国家优先选择和发展司法的剧场化模式,无异于选择一种非分的奢侈。主张从美学的观点考察法律。在《从美学的观点看法律——法美学散论》(载《北大法律评论》第3卷第2辑)中,认为:法律这样一种复杂的社会事象所暗含的所谓无意识的“隐秘秩序”,有时必须通过美“这扇清晨的大门”才能被人们所知觉和认识。在此意义上,“法美学”不是一门“画地为牢”的学科,而是那种用美学的观点、方法和态度来把握、审视和判断法律现象的问学方式及方向。“法美学”并不象其他艺术门类那样通过直观、感性呈现的方式把美的对象物直接展示给“观看者”,而是通过直观的认识来发现法律内在的美的秩序,探求这种秩序形成的审美动因,并为法律的构建提供某种可以参照的美学标准和原则。法美学将从感性的进路拓展法学的生动形象地观察法律的视野,同时也将激活被传统法学长期压抑的法律认识,使法律研究者们从绝对主义和纯粹理性规则主义的法律教义中逐步解放出来的,在法学理论中寻求一种“和谐的自由活动”之旨趣。或者,简括地说,法美学研究所要拯救的,就是我们在法律认识领域正悄然逝隐退化的直观想象的能力以及相应的原创力和自由。译介德国当代法哲学理论及著作《战后德国法哲学的发展路向》(比较法研究1995年4期)是国内第一篇详细评介德国当代法哲学进展的论文,曾获得北京市第四届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二等奖(1996年)和中国政法大学宪梓科研一等奖(1996年)。文章主要对1945 -1995年期间德国法哲学发展的线索、背景、主要法哲学家(如拉德布鲁赫、麦霍费尔、卢曼、考夫曼)的思想成就作了梳理和概括,并对同一时期国际范围内的法哲学(如L·富勒、H. L. A. 哈特等人的思想)的进展作了对比研究。 (1)“法与存在”(2)“法与事物的性质”(3)法的“实在”与“应在”(4)法与道德(5)合理性与合法性(6)法与人类形象(7)法与语言(8)实践理性与法律论证理论 文章具体考证了“法哲学”名称的由来,德国法哲学课程设置的历史沿革,法哲学与“法学理论”、“法社会学”、“法律教义学”、“法学方法论”、“法律政策学”等学科之间的联系、区别,对德国当代法哲学课程设置和面临的问题进行了分析。自2001年起,舒国滢教授开始翻译德国当代法学理论,尤其是在介译拉德布鲁赫著作及其相关研究方面用力最勤,相继移译出版拉德布鲁赫的《法律智慧警句集》(2001年)和考夫曼的《拉德布鲁赫传》(2004年),受到日本学者关注。他在法律论证理论和法学方法论方面的研究也用心投力,2002年翻译出版德国当代法哲学家罗伯特·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填补了德语法学文献翻译上的一项空白。